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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徐嘉俊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余某、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嘉俊,余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刑初30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嘉俊,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l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1日临时寄押于鹰潭市看守所,2015年9月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巍,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5年10月3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厨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嘉俊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余某、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银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嘉俊及其辩护人王巍、被告人余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3日凌晨0时许,在鹰潭市体育馆路旁边的“后厨”烧烤店,被害人周某与钱某(已判决)、“国力”等人发生争执。被他人劝开后,各自驾车离开。钱某等人叫来徐嘉俊,并携带铁棍、柴刀等驾车在街上寻找周某。凌晨1时许,徐嘉俊等人在本市交通路“同乐迪”KTV附近看到被害人周某,三人将被害人周某头部、脸部等处打伤,并驾车离开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二)聚众斗殴罪。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徐嘉俊与徐佳俊(另案处理)因同名产生矛盾,双方约好在鹰潭市赣东商城打架。随后,徐嘉俊纠集了被告人余某及夏鹏程、李德康、谭镇渝、官天宝、曾赢、张勇飞(均另案处理)、刘乐为(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并准备了两根钢管;徐佳俊则纠集了被告人徐某、汪佳豪(另案处理)。双方在鹰潭市欣新路相遇,并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徐嘉俊等人将徐佳俊、徐某砍伤。经鉴定,徐佳俊、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嘉俊故意伤害公民身体以及纠集人员参与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徐某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嘉俊对指控其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余某、徐某对指控其聚众斗殴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徐嘉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徐嘉俊是被叫去的,应认定为从犯,请法院对被告人徐嘉俊免予刑事处罚;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3日凌晨0时许,在鹰潭市体育馆路旁边的“后厨”烧烤店,被害人周某因一女性朋友醉酒与邻桌吃夜宵的钱某(已判决)、“国力”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被他人劝开,并各自驾车离开。钱某一方觉得很没面子,决定要教训对方。钱某、被告人徐嘉俊、“国力”等人遂携带铁棍、柴刀等凶器驾车在街上寻找周某。凌晨1时许,徐嘉俊等人在本市交通路“同乐迪”KTV附近看到刚下车的被害人周某及其朋友邱某。周某、邱某看到后迅速逃跑,徐嘉俊等人追上了周某,徐嘉俊使用柴刀、钱某、“国力”使用铁棍将被害人周某头部、脸部等处打伤。徐嘉俊等人打完人之后,驾车离开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全身有多处创口,并有多根肋骨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徐嘉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伤害事实。本案诉讼期间,被害人周某未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徐嘉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钱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邱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辨认笔录,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聚众斗殴罪2015年6月12日,徐佳俊(在逃)碰到被告人徐嘉俊的朋友艾敬,便让艾敬转告被告人徐嘉俊“让他在外面小心点,以后不要乱说话,别在外面说我用他的名字在外面混,否则看到他一次杀一次”。当天艾敬将徐佳俊的话转达给被告人徐嘉俊后,徐嘉俊便电话联系徐佳俊,双方约好在鹰潭市赣东商城打架。随后,徐嘉俊纠集了被告人余某及夏鹏程(被取保候审,另案处理)、李德康(被取保候审,另案处理)、谭镇渝(未成年人,被取保候审,另案处理)、官天宝(未成年人,被取保候审,另案处理)、曾赢(被拘留,另案处理)、张勇飞(被逮捕,另案处理)、刘乐为(未满十六周岁,不追究刑事责任)等人,并准备了两根钢管;徐佳俊则纠集了被告人徐某、汪佳豪(被取保候审,另案处理),并准备了一把砍刀。当晚9时许,双方在鹰潭市欣新路相遇,徐佳俊上前手持砍刀将徐嘉俊的手砍伤,徐嘉俊、余某各持一根钢管,与曾赢等人围殴徐佳俊,打伤徐佳俊的头部、手臂等处,将徐佳俊打倒在地,曾赢抢下徐佳俊的刀,张勇飞则用石头砸徐佳俊的头。同时,夏鹏程、官天宝等人与汪佳豪、徐某打斗在一起,汪佳豪、徐某见对方人多遂逃跑,夏鹏程、官天宝、李德康等人进行追赶。在追上徐某后,夏鹏程手持木棍、徐嘉俊、余某手持钢管与官天宝等人殴打徐某。之后,徐嘉俊、余某、张勇飞又先后手持钢管砸汪佳豪的摩托车。经鉴定,徐佳俊、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28日12时30分许,鹰潭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鹰潭火车站广场查获网上在逃人员徐嘉俊,并将其带回所里审查。徐嘉俊如实供述了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2015年9月12日下午15时许,鹰潭市公安局交通派出所民警根据线报在鹰潭市步行街佳源宾馆206房间查获网上在逃人员徐某,并将其带回所里接受调查。徐某如实供述了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2015年10月29日上午,余某到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徐嘉俊、余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徐佳俊、汪佳豪、夏鹏程、李德康、谭镇渝、官天宝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辨认笔录,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嘉俊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纠集他人并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徐某明知本方纠集人员持械斗殴,仍积极参与,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徐嘉俊辩护人提出徐嘉俊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是受邀过去的,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嘉俊持械积极实施了伤害被害人周某的行为,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嘉俊持械伤害被害人,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在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中,其本人没有持械,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斗殴中直接致伤他人,其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嘉俊、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明显,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对余某、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嘉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丽妙人民陪审员  艾忠华人民陪审员  林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