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159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84年07月10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荣敬,福建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男,汉族,1983年06月10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于2011年12月17日生育一男,取名许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未能尽为夫为父之责,两人因感情危机已分居较长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因性格差异感情不和,夫妻关系形同虚设,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对婚姻续存的可能性及必要性已丧失信心。为此,原告特具此状提起诉讼,被告许某甲辩称:原告诉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是经过了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后才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被告对原告关心体贴,对原告也是疼爱有加。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只是赌气放不下面子,相信只要能够和睦相处,感情是可以改善的。为了家庭,为了子女,被告请求原告撤回起诉,共同把孩子抚养成人。综上,原告诉求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7月1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于2011年12月17日生育一男,取名许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住院病历、南安市绝育手术证明书以及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缔结婚姻情况和生育子女的事实,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双方依法在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在共同生活中没有明显的纠纷,生育了孩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只要双方都能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孩子是维系家庭关系的纽带,需要母爱,也需要父爱。家庭和谐是孩子健康成长的最大保障。原、被告双方都应尽职尽责,都应考虑到孩子的情感,考虑到夫妻感情来之不易,且行且珍惜。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虽然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但鉴于原告是首次提起离婚诉讼,又鉴于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本着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对案件当事人认真负责的司法态度,认为原告诉请原、被告离婚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为12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见欢速录员 赖永镇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