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公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公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马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丛某某,男,住喀左县水泉乡。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承包建筑工程,欠工人工资,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1年年底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每年都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600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息承担借款利息。被告丛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12月底。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60000.00元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海审 判 员 王福学人民陪审员 丛滋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思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