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辜洪中与刘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洪中,刘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辜洪中,男,1978年1月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刘通,男,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辜洪中诉被告刘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洪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洪中诉称:被告刘通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经多次追要,刘通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通归还借款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至款清。被告刘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被告刘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辜洪中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刘通2015年6月14日”。后经追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祈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原告请求事实清楚,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被告刘通对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该借款双方未约定付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付息至款清止。被告刘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本案应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辜洪中清偿借款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芙蓉审 判 员 张振山人民陪审员 靳安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