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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许春宏与王露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宏,王露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578号原告许春宏。委托代理人任生平,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露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负责人马晨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春宏诉被告王露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庆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宏的委托代理人任生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露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春宏诉称:2015年5月11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王露露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文昌东路扬州通惠汽车附件有限公司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许春宏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春宏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露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春宏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目前产生损失约400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后变更为183958.6元。被告王露露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的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王露露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文昌东路扬州通惠汽车附件有限公司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许春宏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春宏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露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春宏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许春宏受伤后入住扬州洪泉医院治疗18天,该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膝关节功能紊乱、脑震荡、左侧额顶部头皮挫裂伤伴皮下血肿、左颧弓细透亮线、周身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8个月、卧床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门诊随诊等。原告发生医疗费17698元,此款原告支付2126元,被告王露露垫付15572元。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护工护理费2160元,其中原告支付960元,被告王露露垫付12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15日该所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原告缴纳了鉴定费1655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9级伤残的80%进行赔偿。同时该所在本院委托范围外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原告缴纳了鉴定费720元。另外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在江都宜陵散热器厂工作,2015年1月起在江苏金鑫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均从事打磨工种,月平均工资为32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露露的驾驶证、苏K×××××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江都宜陵散热器厂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江苏金鑫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王露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春宏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698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8元/天=324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医嘱和公安机关的三期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为180日较合理,故营养费为180天×10元/天=18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工护理费2160元,出院后医嘱要求卧床休息3个月,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费为90天×40元/天=3600元,合计576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医嘱要求休息8个月,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58天,原告月收入为3292元,误工费为258天×3292元/月÷30天=2831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按照9级伤残的80%进行赔偿,原告从事非农业工作,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常住人口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定残时已6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16年×0.2×0.8=95162.88元;7、鉴定费1655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三期费用7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的具体情况,酌定400元;上述合计151110.88元。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1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7610.88元,因被告王露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7610.88元×0.8=30088.70元。余款由原告自负。被告王露露垫付的医疗费15572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16772元,由原告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许春宏损失150088.70元(此款给付原告许春宏133316.70元,汇至原告许春宏银行账户,户名:许春宏,账号:62×××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都宜陵支行。给付被告王露露16772元,汇至被告王露露银行账户,户名:王露露,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江都宜陵支行);二、驳回原告许春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王露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王露露上述垫付款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靳庆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