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孙某、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2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满秋,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杨某甲、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姜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孙某、杨某甲同时作为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满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在一审中诉称,被告杨某丙之父母杨某元、李某芳育有五子女,即长子杨某泽、次子杨某丙、女儿杨某芳、杨某敏、杨某花。杨某泽系孙某之夫,杨某甲、杨某乙之父,于2011年12月23日去世。杨某元、李某芳分别于1962年、1982年去世。俩老人去世后留有房屋四间(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号1074号),其建筑面积46平方米、用地面积127平方米。杨某元、李某芳在世期间,其子女都尽到了赡养义务,特别是长子杨某泽、儿媳孙某对两位老人照顾有加。杨某泽在其父母去世时,按照家乡习俗顶盆发丧,与原告孙某承担了老人的殡葬及其他全部费用。被告自己另有住宅房屋一处,用地面积143平方米,却不顾亲情,长期独占其遗产。两位老人去世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房屋遗产继承事宜,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将被告所占房屋遗产由原告按平均份额共同继承;2、继承人杨某泽所继承的房屋遗产份额由其配偶、子女继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杨某泽在一审中辩称,1、原告所诉的要求继承杨某元房屋遗产已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所诉的房屋早已不存在。被告现在占有使用的房屋是被告与其子杨光所有的房屋,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起诉原告继承遗产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继承的依据是1951年以前盖得草房四间。但仅距离1951年已经60多年了,四间草房已经不存在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已经灭失,本案系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部退还原告。宣判后,原审原告孙某、杨某甲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孙某、杨某甲、杨某乙上诉称,其一、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被继承人杨某元的房产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占用的父母遗产应当与其他继承人依法共同继承并分割。其二、原审程序存在重大问题:原审办案法官明显偏袒对方,直接否认诉争房屋的存在,无理要求上诉人撤诉;原审办案法官强行要求杨某芳及杨某花在法官书写的笔录上签字捺印;原审办案法官拒收材料等。其三、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析产案件,却被原审法院硬说成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引发的案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析产请求对涉案房屋按份分割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杨某丙当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交51年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属杨某元及李某芳的遗产,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首先,51年的权属证明已经失效,我国在92年前后对农村宅基地进行普查并重新发放权属证件。本案中,涉案房产的92年地籍档案材料中未能体现诉争房产的延续情况,更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顶名办证。其次,被继承人杨某元的女儿及村委均证明涉案房屋系由被上诉人重新建造并于92年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杨某元原房产已经灭失,上诉人主张的遗产已经不存在。还有,上诉人提到的原审程序瑕疵问题,或无证据予以证实,或不足以影响本案实体结果等,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程序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裁定书》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姜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