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贾那甫、胡安德克等与玉山·扎吾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458号原告:贾那甫,男,哈萨克族,1965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胡安德克,女,哈萨克族,1959年5月15日出生。原告:色特尔汗·赛尔哈吉,女,哈萨克族,1990年7月25日出生。原告:沙木哈提·阿山,男,哈萨克族,2012年4月18日出生。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那尔古丽·沙帕尔,女,哈萨克族,1979年8月18日出生。被告:玉山·扎吾开,男,哈萨克族,1962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198号。负责人:张卫,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阗,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图壁县新华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乌伊路47号。法定代表人:李生华,公司经理。原告贾那甫、原告胡安德克、原告色特尔汗·赛尔哈吉、原告沙木哈提·阿山诉被告玉山·扎吾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呼图壁县新华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阿吾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那甫、原告胡安德克、原告色特尔汗·赛尔哈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那尔古丽·沙帕尔、被告玉山·扎吾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阗、被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受害人阿山·贾那甫驾驶新B4A**号小型轿车沿呼图壁县x14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公里加800米处,与由南向北由被告玉山·扎吾开驾驶的新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阿山·贾那甫当场死亡,乘车人阿尔达克·托合塔尔巴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呼图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阿山·贾那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玉山·扎吾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玉山·扎吾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造成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3991元,包括受害人丧葬费27203.5元(54407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74840元(8712元20年)、误工费4470(149元3人1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87.50元(胡安德克7365元20年÷2人+沙木哈提·阿山7365元15年÷2人)。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139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597.3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由被告玉山·扎吾开承担余款251991元的30%即75597.3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玉山·扎吾开承担的赔偿款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被告玉山·扎吾开辩称:对此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玉山·扎吾开的车是按揭购买的,车辆损失也很大,且受害人阿山是醉酒驾驶,责任是最大。另外被告玉山·扎吾开已向四原告垫付丧葬费5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玉山·扎吾开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此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四原告诉求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偏高,误工费应当计算为7天,交通费、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此起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划分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四原告的户口本3份,结婚证及呼图壁县雀尔沟镇霍斯铁尔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受害人阿山·贾那甫和四原告间关系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呼图壁县雀尔沟霍斯铁热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受害人阿山系家里顶梁柱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声明书原件1份,证明此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阿尔达克·托合塔尔巴依自愿放弃追究受害人阿山·贾那甫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受害人阿尔达克·托合塔尔巴依也应当承担30%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并报废,该车辆价值为21890元、花去鉴定费1200元、车辆报废损失价值为500元,三项损失合计2359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估价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玉山·扎吾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玉山·扎吾开向原告垫付丧葬费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四原告与其余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8日,受害人阿山·贾那甫驾驶新B4A**号小型轿车沿呼图壁县x14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公里加8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由被告玉山·扎吾开驾驶的新B45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阿山·贾那甫当场死亡、乘车人阿尔达克·托合塔尔巴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新疆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2015)毒检字67463号鉴定结论为:受害人阿山·贾那甫血液中检出乙醇237㎎/100ml。呼图壁县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照片、当事人陈述以及检验鉴定:受害人阿山·贾那甫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据此作出认定:受害人阿山·贾那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玉山·扎吾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玉山·扎吾开驾驶新B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实际已交付被告玉山·扎吾开,故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玉山·扎吾开。又查明,四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其财产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有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27203.50元(54407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174840元(8742/年20年),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87.50元(7365元/年20年÷2人+7365元/年15年÷2人),因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4470元(149元/天10天3人),因根据当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对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3129元(149元/天7天3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受害人在此其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1000元;6、财产损失费21890元,因本院对原告提交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结论的予以采信,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7、鉴定费1200元,因本院对原告提交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的结论予以采信,经票据核实,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58150元,包括丧葬费27203.50元,死亡赔偿金174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87.50元、误工费3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费21890元;鉴定费1200元。针对被告玉山·扎吾开垫付款,本院确认为5000元。综上,对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8150元,除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110000元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200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四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110000元+2000元),剩余款246150元(356950元-112000元+1200元),则按照受害人阿山·贾那甫与被告玉山·扎吾开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由受害人自行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96920元(246150元80%);由被告玉山·扎吾开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9230元(246150元20%)。因被告玉山·扎吾开已先行垫付5000元,故被告玉山·扎吾开应向四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4230元(49230元-5000元),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被告玉山·扎吾开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贾那甫、原告胡安德克、原告色特尔汗·赛尔哈吉、原告沙木哈提·阿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二、被告玉山·扎吾开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贾那甫、原告胡安德克、原告色特尔汗·赛尔哈吉、原告沙木哈提·阿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4230元;三、被告呼图壁县新华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玉山·扎吾开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贾那甫、原告胡安德克、原告色特尔汗·赛尔哈吉、原告沙木哈提·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邮寄送达费222元,合计2248元,由原告贾那甫、原告胡安德克、原告色特尔汗·赛尔哈吉、原告沙木哈提·阿山负担1798元,被告玉山·扎吾开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沙阿 吾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赤娜尔古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