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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云喜、董巧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云喜,董巧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993号原告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秦相路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郑方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维,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秋云,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云喜,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董巧,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云喜之妻。原告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云喜、董巧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维、徐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喜、董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吴云喜在原告处申请借款400000元,被告董巧书面同意担保。原告经审核,符合贷款条件,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云喜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息30‰,期限四个月,即从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支付被告吴云喜,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吴云喜置之不理,担保人董巧未尽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违约导致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吴云喜、董巧在答辩及举证期间未提供答辩及证据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吴云喜以承建上蔡县杨屯乡信用社办公楼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董巧提供担保。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云喜、董巧共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吴云喜,丙方(保证人):董巧。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肆拾万元整,期限四个月,自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月息30‰,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第五条:乙方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按约定还本金,详见还款计划书。……第八条: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9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借款人吴云喜指定的董巧工行账户62×××52贷款4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云喜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贷款借据、借款抵押书和担保书、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吴云喜、董巧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该笔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吴云喜未按约定如期清偿贷款,担保人董巧在借款人吴云喜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约定尽担保责任,其行为应属违约。故原告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0‰是否支持,该利息约定显属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以年利率24%计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8000元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律师收费票据加以佐证该请求事实,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云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董巧对被告吴云喜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0元,被告吴云喜、董巧共同承担7370,原告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42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赵大伟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