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碾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曹树飞与张继东、石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树飞,张继东,石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曹树飞,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继东,农民。被告石启军,农民。原告曹树飞诉被告张继东、石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树飞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因张继东、石启军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其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树飞诉称,2011年9月4日,被告张继东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2%,由被告石启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继东、石启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被告张继东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2%,被告石启军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4年,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借款到期后4年内,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庭审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树飞借款给被告张继东使用,被告石启军提供担保,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曹树飞要求被告张继东偿还借款1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继东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启军应于借款到期后4年内对涉案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曹树飞已于保证期限内行使了权利,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石启军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树飞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石启军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石启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继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继东、石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