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执民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慈溪市金富铜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宏华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慈溪市金富铜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宏华电器有限公司,余建立,孙文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东执民字第2458号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787、799、809号代表人:孙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成光,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盛,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慈溪市金富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余建立。被执行人:慈溪市宏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黄长华。被执行人:余建立。被执行人:孙文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慈溪市金富铜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宏华电器有限公司、余建立、孙文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杨柳艳审 判 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毛忆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