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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余建明与叶建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建明,叶建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1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建明,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谢明安,男,系余建明聘请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车波,女,系乐山市法学会推荐的会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建强,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代贵,男。上诉人余建明为与被上诉人叶建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马边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建明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安、车波,被上诉人叶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代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起叶建强在余建明承包的马边县红旗棚改项目土石方工程建设中承担运输工作。双方约定按照运输的车次以及运输的距离作为标准来计算。双方对每天运输的情况进行结算并登记在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谢明安的记账本上,由叶建强签字确认作为今后结算运费的依据。2015年6月10日,余建明、叶建强双方共同核算了马边红旗棚改工程运费运单,并计算出余建明应支付叶建强运费共计132,008.00元。余建明于2015年6月19日向山河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山河集团依该委托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网络银行转账方式向叶建强支付了运费102,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运费30,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余建明向该院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委托书、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经庭审中双方质证均无异议,该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证明的事实即余建明向叶建强支付运费共计132,008.00元予以采信。对余建明向该院提交用于双方对运输车次进行确认的账本,该院认为该账本的记载中有多处明显的更改、增添痕迹存在,无法充分准确反映双方的真实运输车次的情况,无法对余建明的主张提供充分的支持。综上,该院认为余建明、叶建强双方在2015年6月10日共同核算了马边红旗棚改工程运费运单,之后余建明以双方共同核算金额为依据于2015年6月19日向山河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委托书等事实均可以充分说明叶建强的真实运输情况,并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建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50.00元,由余建明承担。上诉人余建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上诉人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来主张返还多支付的运费,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按照上诉人的主张,将本案案由定为运输合同纠纷,重点审查运输车次的明细来确定最终的运输费用,但一审法院以返还不当得利纠纷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余建明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双方对运输车次进行确认的明细账本,用以证实支付给被上诉人总的运费与明细不符,但一审法院并未全面审查被上诉人每次运输后缴纳单据签字的明细,仅从双方核算的总的运单来推定支付被上诉人132,008元系余建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真实的运输情况没有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原始账本,应当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1、根据被上诉人车辆(川L356**)实际运输车次的明细累计,与最终结算的总数有误差。明细账本显示误差在于上诉人的管理人员谢明安在累计被上诉人运输车次时重复汇总;2、账本记录的明细账目,被上诉人每向管理人员交纳一次运输票据均有其签名确认,且签名确认具有连贯性。账本中虽然有几处更改,但更改后的明细数据均有被上诉人签名确认。四、根据明细账,被上诉人车辆实际运输情况产生费用为86,468元,上诉人多支付其45,540元。按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双方的运输明细情况,全面核实真实的运输情况,故一审判决未全面客观的查清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叶建强立即返还余建明多支付土石方运费45,5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叶建强负担。被上诉人叶建强答辩称:上诉人隐瞒证据只提供了部分清单,事实上被上诉人实际运输的天数远远超出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的天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0日共同签订的马边红旗棚改工程运土运费结算清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结算内容不实的情况下,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信,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余建明提交同时段其他驾驶员车次清单11页以及统计表三页,拟证明叶建强的结算数额不合理。叶建强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余建明单方制作,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其他驾驶员的运输车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利益受损;(三)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合法根据,四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双方虽然对彼此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支付运费的事实没有争议,但争议的焦点是余建明支付叶建强45,540.00元运费是否存在合法根据(即运输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双方均不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时对运费计算方式的明确约定,叶建强提交了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字确认的马边红旗棚改工程运费运单,用以证明双方就余建明负有支付叶建强132,008.00元运费的合同义务达成了合意。余建明为了证明马边红旗棚改工程运费运单载明的核算金额错误,提交了双方对运输车次进行确认的账本,但该账本仅有车次的记载而缺乏单次运费标准,且有明显的更改和增添痕迹,加之无法核实账本的完整性,故该账本不能推翻马边红旗棚改工程运费运单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叶建强提交了证据证明自己获得132,008.00元运费是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余建明不能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叶建强的证据,即不能证明叶建强获得其中455,40.00元运费缺乏合法根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余建明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上诉人余建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余建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锦代理审判员 荆 勤代理审判员 朱保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秋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