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贾富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法定代表人王占春,村委会代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村村委会副书记,住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新建北一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富牛。委托代理人陈连平。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贾富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5)晋源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姚××,被上诉人贾富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9日贾富牛与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晋夏公路两侧建集贸市场门市部协议书》,约定由贾富牛出资贰佰柒拾玖万元取得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位于公路西,20米绿化通道以西,南北长459米,东西宽15米(顺序号1-51号)和南北长135米,东西宽15米(顺序号62-76号);以及公路东,20米绿化通道以东,南北长243米,东西宽15米(顺序号55-81号)的土地所有权。贾富牛于2008年11月27日向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交付2790000元晋夏公路地基款后又向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交付了150000元的晋夏公路地基款,并收到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的编号为0006252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贾富牛交来的晋夏公路地基款(东50-54号)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收据上盖有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的财务专用章、会计王未丑的印章及经手人��保第的签字。原审法院认为,贾富牛与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的《晋夏公路两侧建集贸市场门市部协议书》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贾富牛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该协议书载明,由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办理土地手续,在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办理土地手续的情况下,称贾富牛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贾富牛提供的协议书、收据足以证明贾富牛垫付款地基款150000元。故对贾富牛要求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垫付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院予以支持;因双方都有过错,对于因此受到的损失,应各自承担。故对贾富牛要求判令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贾富牛晋夏公路垫付款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贾富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贾富牛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贾富牛承担。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张15万元整的收据和协议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真正实施了垫付地基款的行为。2、村主任换届选举的前一个月,村委会财务会封账,被上诉人是如何在封账期间进行付款和退款的,这其中无疑存在着很大问题。被上诉人是否垫付了壹拾伍万元无从查证,壹拾伍万元的收据只能证明打了个收据,不能证明确实收到了钱。3、在姚村村委会提供的“晋夏公路地基款退款花名册表(1)显示的姚永平、温福保、贾月文、贾富平、张俊宝等六人的共计伍拾肆万元的退款“领取人签章”一栏签字的都是“陈连平”,而陈连平正是贾富牛的妻子,伍拾肆万元是��给了贾富牛的妻子或其他原因,我们都无从得知。(二)原判在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方面也有失误之处。1、被上诉人在任期间,存在“人格混同”和“关联交易”的嫌疑。通过调取姚村村委会现金账,发现其有垫付资金及其他企业报销款等财务不正常的情况。2、被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方面也有失误之处。被上诉人贾富牛辩称,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村委会财务出具的收据、该收据15万元对应的地基审批证以及当时村委会的会议记录和协议书,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交款的事实存在,收据上有财务章、名章、分管领导签字。被上诉人当时是村委会主任,适逢村委会选举换届,村民上访多次要求退款,被上诉人垫付了这些款项,退款的时候镇领导在场监督,直到给村民退款完毕后,才开的收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理由如下:1、贾富牛主张的15万元地基款是否实际交付给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村民委员会;2、原审判决未核实15万元是否系贾富牛在任期间垫付的款项以及用15万元的发票顶地基款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没有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5)晋源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原市晋源区人民���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孙云英代理审判员  岳寸丽代理审判员  段晋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