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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濮阳市鑫宇置业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鑫宇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928行初14号原告濮阳市鑫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南海路中段油田五中分校对面。法定代表人边市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恩���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自英,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33号。法定代表人武林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连文,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勾慧如,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阳市鑫宇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濮城管罚字第22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恩、李自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连文、勾慧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4)濮城管罚字第220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长庆路西、南海路南南海鑫苑1#商住楼下建设的地下人防工程,于2014年6月份开工建设,框架结构,拟建地下一层,建设面积1167平方米,目前该工程主体已完工。原告提供的人防工程合同价为1975064.35元。该工程已经办理招投标和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该工程作为1#商住楼地下室部分的372.84平方米已随1#商住楼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是位于1#商住楼地下东西两侧的部分共计825.37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因该工程根据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濮防工程(2012)14号文件要求建设,不对外出售,社会危害程度轻微。以上违法事实由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所证实。上述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予以下列处罚:1、(1)限期三十日内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罚款:70981.8元(825.37平方米×1720元/平方米×5%);2、(1)限期三十日内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罚款:(人防工程合同价款1975064.35元÷1167平方米)×未办证面积825.37平方米×1%=13968.8元;罚款总计:84950.6元。原告濮阳市鑫宇置业有限公司诉称:1、部分地下人防工程未办两证其无过错。其将所需办理各项手续的资料(含人防工程资料及图纸)提交濮阳市城乡规划局行政服务窗口,并得到了认可,为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单独为其人防工程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将以上材料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人防工程资料上报濮阳市华龙区城建局建管处,该部门给其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仍未单独为其人防工程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此,其认为1#商住楼地下东西两侧共计825.37平方米的地下人防工程无需办理人防工程以上两证。2、被告对其罚款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是仅限于在建设中的工程,该工程处罚时已竣工,所以不适用该条款规定。因该工程是人防工程,公益项目,不具有商品价值,不存在违法收入,也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濮城管罚字第2206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2年9月17日濮阳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2、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濮防工程[2012]14号;3、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4、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登记表;5、“三费”联合审批表及附表;6、1#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1#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8、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9、人防图纸;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2016年2月1日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认可书;12、濮阳市华龙区建设工程安全施工审查备案表;13、2012年12月13日中标通知书;14、2009年8月4日濮阳市城乡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条件;15、2016年1月20日河南省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被告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一、原告建设的南海鑫苑1#商住楼地下东西两侧共计825.37平方米部分人防工程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施工许可证,依法应予以处罚。2014年11月24日其向濮阳市城乡规划局发函咨询南海鑫苑1#商住楼地下东西两侧共计825.37平方米部分人防工程是否符合濮阳市城区详规及是否可以为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2014年12月4日濮阳市城乡规划局复函,经其查阅规划审批资料,该项目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部门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给予办理的,并非如原告诉称无过错。二、原告认为处罚不成立的依据不足。针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给予相应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并不仅指正在建设中的违法建设,原告对该条款理解有误。三、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建设的南海鑫苑1#商住楼地下东西两侧共计825.37平方米部分人防工程未申请办理建设工���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给予原告限期改正并处相应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其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13)253号《河南人民政府关于在濮阳市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规定,濮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濮编(2012)312号文等文件,其作为本市城市规划执法的主管部门,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二组证据:1、案件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和执法证件;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原告营业执照及委托书、身份证;4、张新恩的询问笔录二份;5、原告公司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6、定额站出具的原告人防工程报建表;7、建设工程价格审核表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豫防办(2010)167号文件;9、河南省人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10、濮阳市华龙区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表;11、濮阳市建设“三费”联合审批表及附表;12、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及材料登记表;13、2013年工程造价参考指标;14、勘验笔录;15、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6、被告单位与濮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来往函件;17、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及濮防工程(2012)14号��件。18、被告单位与濮阳市城乡规划局来往函件;1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及现场送达照片;21、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二组证据4、1822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1#楼东西两侧825.37平方米的人防工程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人防工程报批以及验收的相关手续均无法取代上述两证的办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足,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开发位于濮阳市长庆路西、南海路南南海鑫苑项目,拟建1#、2#、3#商住楼,经濮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修建人防工程集中于1#楼负一层,部分移出。建筑面积不少于1150平方米,为单建式人防工程。2012年9月28日,经原告申请,濮阳市城乡规划局为其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1#商住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109011201200120号中备注:地下室全为人防工程,面积372.84平方米。但1#楼东西两侧人防工程未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标注。2013年3月12日,原告取得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备注: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109011201200120号地下安全为人防工程,面积为372.84平方米。2014年7月,被告发现原告在1#商住楼东西两侧进行建设的地下人防工程825.37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经咨询濮阳市城乡规划局,2014年12月4日,濮阳市城乡规划局回复:“关于南海鑫苑项目1#商住楼东西两侧建设的人防工程有关事宜的函收悉,经查阅规划审批资料,该项目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将依法进行处理。2015年7月31日,被告作出(2014年)濮城管罚字第2206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13)253号《河南人民政府关于在濮阳市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负有辖区内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建筑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原告建设的南海鑫苑1#楼东西两侧人防工程因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其无过错,其认识有误。即使原告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仍不能进行建设行为,否则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该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事实清楚,被告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按工程造价百分��五进行罚款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在其自由裁量权限内;对于原告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被告适用上述法规正确,处罚幅度在其自由裁量权限内。原告主张处罚仅适用正在建设的工程项目,对于已经竣工的项目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其对法律理解有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濮阳市鑫宇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君审 判 员 苏景民审 判 员 李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朦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