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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判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2013年1月30日因吸毒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3年10月8日因吸毒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执行社区戒毒三年;因非法持有枪支2015年11月2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13时许,李某(刑拘在逃)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许某某、李某某(均刑拘在逃)等人到耒阳市水果市场报复与其有矛盾的人,李某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准备枪和子弹,罗某、邓某某负责开车接送人员。李某将2支猎枪和4发子弹、三把“管杀”放在邓某某所驾白色现代车上(车牌号:粤ST40**)。约17时许,李某要罗某开车送陈某某回家,将李某先前存放在陈某某家车库内的另外两支猎枪拿来,也放在邓某某的车上。约18时许,李某、陈某某、许某某持猎枪,邓某某、罗某、谢某某持“管杀”,来到耒阳市城北路漂亮宝贝门口,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了1支单管转轮自制短枪、2发子弹也来到漂亮宝贝门口,与李某等人汇合。随后,被告人刘某某等8人分乘两辆车前往耒阳市水果市场,在耒阳市水果市场内被耒阳市公安巡逻民警拦截盘查,李某等人趁机逃走,被告人刘某某和罗某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4支猎枪、五发子弹和2把“管杀”。经衡阳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猎枪是以火药为能量的自制五孔转轮猎枪;其余3支猎枪均是以火药为能量猎枪;5发子弹中,4发是以火药为能量的12号制式猎枪弹壳改制弹,另1发是以火药为能量的自制猎枪弹。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因吸毒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3年10月8日因吸毒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执行社区戒毒三年;因非法持有枪支2015年11月2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即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之前先行羁押了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谢某某、邓某某、罗某的证言,物证鉴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办案说明,领条,结婚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缴款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能量的自制五孔转轮猎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员  梁晓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鸳鸯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