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凤娟与时玉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娟,时玉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252号原告:张凤娟。被告:时玉层。原告张凤娟与被告时玉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娟,被告时玉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娟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时玉层之夫秦继春以购房需要钱为由向我借款3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每月1225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秦继春未偿还借款。2015年9月10日,被告时玉层之夫秦继春去世,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时玉层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被告时玉层辩称:被告时玉层之夫秦继春与原告张凤娟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秦继春收到借款的证据佐证;另原告所述该借款系家庭生活所用未提供证据。故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与被告之夫秦继春之间借款事实及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借款350000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的事实;证据二,秦继春书写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秦继春借款事实及数额;证据三,证人白某证明,2013年秦继春找我借钱,我又找的张凤娟,借款当天是在我家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的经办人我也签字了,签合同后,张凤娟给付秦继春现金350000元;证人马某证明,白某的妹妹经营配货站,2013年农历十月的一天去白某家找车拉菜,去后见有人在点钱,还用了点钞机,白某说借钱,35万。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款合同、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款合同、借条也未注明借款系家庭所用。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白某、马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该借条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及借款金额、期限等内容,足以证实秦继春向原告的借款的事实、金额。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相关程序对借条的真伪进行鉴定,故该证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人白某系原被告借款的经办人,其证言与借款合同、借条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该证言予以采信;证人马某的证言中在白某家见到有人点钱的事实与白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该部分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时玉层系借款人秦继春之妻。2013年11月1日,被告时玉层之夫秦继春与原告张凤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秦继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利息每月1225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合同签订后,秦继春又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原告向其支付了借款350000元。秦继春按每月12250元向原告张凤娟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秦继春未偿还借款。另查明,秦继春于2015年9月10日去世,秦继春家庭成员有其妻时玉层、父母秦国良、李玉奇、子女秦红、秦鹏飞。秦国良、李玉奇、秦红、秦鹏飞明确放弃继承秦继春财产的权利。本院认为,借款人秦继春生前向原告张凤娟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秦继春书写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该借款发生在秦继春与被告时玉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人秦继春死亡,被告时玉层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时玉层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与秦继春约定的利息较高,应按月息2%计算;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高于高于法律规定的,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应视为偿还了部分本金。被告所辩秦继春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所辩借款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时玉层偿还原告张凤娟借款30297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原告张凤娟负担440元,被告时玉层负担2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艳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