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罗南昭、黄正琼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南昭,黄正琼,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5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南昭,女,195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琼,女,196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南路。法定代表人黄勇,局长。上诉人罗南昭、黄正琼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二原告于2015年5月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书面向原告(申请人)公开泸州市江阳区东岩公园建设工程承建人的单位、姓名、职称及资质等关联材料。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该申请,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将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2015年7月2日,被告作出关于对黄正琼、罗南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回复内容为“经核实,东岩公园一期项目建设已竣工,你们提出的公开内容、申请用途与你们本人生产、生活不存在实质关联,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下列信息不予公开: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我局不予公开你们申请的政府信息。”2015年7月5日,二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二原告不服,为此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二原告身份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处理笺、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关于对黄正琼、罗南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原判认为:被告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向二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责;二原告虽原系联合村沙坪社村民,但二原告所在村社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用于城市建设,在国有土地上建设东岩公园不直接影响二原告的权利义务。二原告未提供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也未能对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作出合理说明。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罗南昭、黄正琼上诉称:2009年,上诉人的房屋和承包土地被违法征收、强拆,而上诉人没有得到相应的安置补偿。上诉人为了解事实真相,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在位于沙坪社地盘上修建东岩公园的承建人的姓名、职称、单位、资质等信息。被上诉人以申请公开的内容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关而不予提供该信息,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书面提供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书面公开东岩公园承建人的姓名、职称、单位、资质等信息,但未能提供证明该信息与上诉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联的证据,上诉人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土地、房屋被违法征收、强拆,没有得到相应的安置补偿,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南昭、黄正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红审判员 向林江审判员 马金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