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2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刑初8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黎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3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持D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上饶市信州区车头村驶往上饶县田墩镇方向,途经上饶县皂头镇南方医院门口路段时,该车右前侧碰撞到对向行走的行人吴某乙(女,71岁,当地村民),造成被害人吴某乙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立即送被害人到上饶市人民医院抢救,随后电话报警,于当天下午到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12月9日,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各项损失2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外观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且前轮制动性能不合格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 煌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