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经开民初字第5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肯纳(金属)徐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肯纳(金属)徐州有限公司,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5436号原告:肯纳(金属)徐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楼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鹤,系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陆轶,系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曲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红军,男,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告肯纳(金属)徐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肯纳(金属)徐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陆轶,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的供货商,根据被告的订单合同生产并供货。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C10AMC的铣刨轮3只,含税总价为36万。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方供货并开具36万元全额的发票,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义务。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万元;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0月27日为64,8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及事实部分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型号为C10AMC的铣刨轮5只,单价120,000.00元;型号为RZ25的铣刨刀1000只,单价44.00元,合同总价款为644,000.00元。交(提)货时间:2011年9月15日;交(提)货方式、地点:徐州工��;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车配载至买受人沈阳仓库,运费由出卖人负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1周内付货款总价50%金额,余款交货前付清;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处理。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型号为C10AMC的铣刨轮3只,被告经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万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要约与承诺清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肯纳(金属)徐州有限公司货款36万元;二、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肯纳(金属)徐州有限公司货款36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7.00元,由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7,627.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雪审 判 员  王英人民陪审员  赵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