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4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346号原告于某,居民。被告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丽,寿光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征(曾用名孙涛涛)。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有三十多年,通过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为人老实,只知道干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连吵嘴拌架都不存在,更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内容,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征(曾用名孙涛涛)。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过矛盾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11月7日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寿羊民初字第491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男孩,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见有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交流,采取有效措施弥补双方关系,尚有和好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国仁团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路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