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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孙某与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董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738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董某,农民。孙某与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渤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经贵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但在审理期间,原告对其婚前财产没有进行陈述,且被告婚后购买房屋交付的首付款40000元应属于共同财产未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结婚时所带被褥四床、毛毯两床、椅子两把、暖瓶两把、红色箱子一个、被套床单各两床、脸盆两个、镜子两个、茶具一套、枕头两个、枕头皮两个、包袱两个、鱼一对、红色梳子一把;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0000元的一半,即20000元。被告董某辩称,原告所述物品为原告结婚时所带嫁妆,现在仅剩被褥四床、毛毯两床、椅子两把、暖瓶两把、红色箱子一个,且上述物品不是婚前财产,不应当返还;购买房屋首付款40000元系被告所借,不应分割;原、被告登记后买的戒指、项链、耳环及彩礼一万元,要求原告返还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被告董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孙某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出具(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发生法律效力。在该起案件中,原告孙某主张被告董某为购买位于张村的房屋交付的订金4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董某于2015年5月4日购买楼房一处,共计350000元,已付100000元,尚欠250000元。原告主张已付100000元房款中有60000元系原告婚前财产,已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剩余40000元应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返还一半给原告。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40000元房款系被告母亲向亲戚所借,并提交借条两份,原告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中驳回被告要求分割被告赠与原告的戒指、耳环及彩礼一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分割其赠与原告的项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举办婚礼时带有被褥四床、毛毯两床、椅子两把、暖瓶两把、红色箱子一个、被套床单各两床、脸盆两个、镜子两个、茶具一套、枕头两个、枕头皮两个、包袱两个、鱼一对、红色梳子一把,并提交婚礼录像光盘一份,被告对录像光盘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录像所存物品仅剩被褥四床、毛毯两床、椅子两把、暖瓶两把、红色箱子一个,且上述物品系嫁妆,不应返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他物品现仍存放于被告家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录像光盘、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应当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本案中,被告母亲向他人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房屋首付款,该40000元应当视为对被告的赠与,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该40000元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办婚礼时原告父母陪送的嫁妆系原告父母对原告的赠与,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返还的范围以现存的财产为限,原告主张的嫁妆中被告认可包括被褥四床、毛毯两床、椅子两把、暖瓶两把、红色箱子一个,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他嫁妆法庭辩论终结前仍存放于被告家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嫁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戒指、耳环及彩礼一万元,本院在(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生效判决中已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返还项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返还原告孙某被褥四床、毛毯两床、椅子两把、暖瓶两个、红色箱子一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渤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