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井陉县彦杰建材有限公司与康玮云、黄圣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陉县彦杰建材有限公司,康玮云,黄圣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45号原告井陉县彦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彦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建平,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玮云。被告黄圣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英志,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翠利,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陉县彦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康玮云、黄圣路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陉县彦杰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建平、被告黄圣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英志、范翠利、被告康玮云的委托代理人曹英志、范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陉县彦杰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康玮云将井陉县罗庄村西罗峪沟生态院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在2015年3月15日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价格、工期、结算、支付及权利义务责任等详见协议。工程完工后,经验收交付被告。在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决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8519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7000元,尚欠378199元。被告黄圣路与康玮云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黄圣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78199元。被告康玮云、黄圣路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五金电料的销售”,不具有公路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原告施工的公路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修建的公路水泥厚度应为20厘米,经检验,厚度只有12厘米左右,说明原告的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2015年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给答辩人后不久,就开始出现多处路面下沉及开裂现象,明显属于不合格工程,为了进一步证实工程质量不合格,康玮云已经申请法院就水泥面厚度及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委托鉴定,建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再依法处理。三、原告对施工质量问题拒绝返修,故其无权要求被告付款。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原告有义务对施工质量问题返修,但原告拒绝返修,故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四、原告提交的《决算表》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决算表》中的第(1)项为“开挖路基及打路面”,该项核算的工程价款为361389元,该款项占原告主张数额的绝大部分。该项的计算依据是根据合同约定“每硬化一平方70元”,因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只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才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5日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水泥面厚度为15厘米);2、2015年4月23日结算表;3、2015年6月7日收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5日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水泥面厚度为20厘米、甲方[康玮云]预支付乙方[井陉县彦杰建材有限公司]贰万元工程启动金);2、决算表;3、质量鉴定申请书;4、工商登记信息表;5、照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第一页中水泥面厚度15厘米有异议,应当为20厘米;对证据2中的康玮云签字无异议,但认为结算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是双方合同无效,且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又拒绝修复;对证据3,被告认可已给付原告7000元,但与质量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称双方在签订完厚度是15厘米的合同后,康玮云说路和山是村里的,将来造价要跟村里面按立方米算,让我把厚度写成20厘米,但不是实际施工合同;对证据2,原告认可该决算表,并称该决算表形成的事实为2015年4月21日完工后原告自己先对工程丈量时形成的,后因被告提出院面下沉、路面厚度有疑问,所以双方未签字;对证据3,原告不同意对本案争议的工程质量鉴定,理由是本案争议的工程双方已于2015年4月23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双方对工程的质量数量所欠工程款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已将所承建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结算单中签字,该结算单已形成欠条;对证据4,原告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出的院面下沉,不是原告的责任,院面下面的基础是被告自己垫的,原告只负责院面硬化。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康玮云与被告黄圣路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康玮云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康玮云,乙方井陉县彦杰建材有限公司。一、施工范围及内容:1、施工范围:罗庄村西罗峪沟生态院道路硬化工程。工程内容:路基、路面硬化。二、工期要求:根据业主、甲方要求,乙方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工程内容。总工期:进场后50天。……六、双方责任及有关事项:1、甲方的权利与义务,……(4)甲方负责派出管理人员,负责对乙方所有施工生产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乙方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5年4月21日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即向被告方出示了工程决算表(即被告提交的结算表),该决算表中院内﹢道的工程面积为5335平方米,厚度有问号,存在问题“院面下沉”。2015年4月23日,双方签订罗峪沟生态院决算表,载明:(1)开挖路基及打路面5162.7平方×70元﹦361389元;(2)追加开挖石方15398.5元;(3)水渠西开挖土方4600元;(4)打散水及门岗前等用灰2310元;(5)健身器材处1501.5元,合计385199元。原告赵彦军及被告康玮云均在该结算表上签字。2015年6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硬化路面工程款7000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分别出示的施工厚度为15厘米和20厘米的两份合同,均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合同作了相应解释,被告方未对原告持有的合同进行相应解释。结合整个工程施工过程长达几十天,按合同约定,被告方应派员对原告方的施工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指导的情节,确认原告方持有的合同为双方约定的真实的施工合同。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的只是通往农家院的乡村道路及院面硬化,故原告方虽超越经营范围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三、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在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工程施工后,经双方结算签字认可后,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37819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决算表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依据、施工中被告未派员监督及未进行验收活动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被告提出对质量重新鉴定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康玮云与黄圣路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系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圣路承担偿还欠款义务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玮云、黄圣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井陉县彦杰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3781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2元、保全费2470元,共计9442元,由被告康玮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菊平审判员 王建宏陪审员 贾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