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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3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韶关市鸿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泽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鸿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泽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205号原告:韶关市鸿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园前东路**号鸿兴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聘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纯才,公司职员。被告:刘泽雄,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韶关市鸿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泽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鸿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纯才,被告刘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市鸿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起对位于武江区新华南路新津小区的鸿旺大厦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按建筑面积0.3元/平方米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自2011年4月至2016年1月共58个月无正当理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491.1元。期间原告极尽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且多次派人上门及书面催交,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绝缴纳。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严重影响了大厦物业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侵犯了大厦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4月至2016年1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491.1元及滞纳金878.8元,合计336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泽雄辩称:一、被告不交物业管理服务费是因为被告交了煤气管道安装费,而至今没有安装煤气管道也没有退款给被告。二、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小区的消防通道、人行通道被人占用一边做幼儿园,鸿旺大厦的住户对此向原告提过,但原告未尽管理义务。三、原、被告并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四、原告收取水电费、管理费未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曾对此提过要求,但原告一直未开发票。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10月11日购买了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新津小区鸿旺大厦A303房(建筑面积98.45平方米),成为新津小区鸿旺大厦业主。原告是2001年8月1日依法成立的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起对位于武江区新华南路新津小区的鸿旺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原告经韶关市物价局批准,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鸿旺大厦住宅0.3元/月/㎡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亦一直按此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后经原告与小区业主协商,一致同意自2009年起按0.4元/月/㎡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水电费按3.65元/月计收。被告此后亦一直按39.3元/月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11年4月起,被告以原告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收费不开具发票、交了煤气管道安装费至今没有安装煤气管道等为由拒绝向原告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截至2016年1月,被告共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2279.4元,公共水电费211.7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计收滞纳金。庭审中,被告对其欠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水电费共计2491.1元不持异议。同时,原告称曾与被告签订过书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核准成立的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02年10月起一直对位于武江区新华南路新津小区的鸿旺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是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新津小区鸿旺大厦A303房的业主,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已实际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即享有按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相关服务费用的权利。被告作为业主,亦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并一直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被告应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尚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279.4元及公共水电费211.7元,共计2491.1元给原告。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故原告要求计算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称原告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收费不开具发票、交了煤气管道安装费至今没有安装煤气管道等,并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并无确实证据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而收费不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关于煤气管道安装费,并不是原告收取,原告并无义务帮被告安装煤气管道。故被告以上述理由为由拒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实属欠妥,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泽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279.4元及公共水电费211.7元,共计2491.1元给原告韶关市鸿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韶关市鸿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泽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步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子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