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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王连响与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英联覆膜加工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英联覆膜加工厂,王连响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英联覆膜加工厂,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木材市场。负责人刘俊英,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苗少辉,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响。委托代理人刘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英联覆膜加工厂与被上诉人王连响之间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廊安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英联覆膜加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18日,原告在为被告加盖厂房提供焊接服务时、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随后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4日,伤情诊断结果如下:1、脑挫裂伤;2、急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头骨裂伤。共计花费医疗费37863.25元。另查明原告没有电焊资质,被告方知晓上述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例、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证。原审认为,原告王连响为被告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英联覆膜加工厂提供电焊焊接服务,在此期间原告不慎从脚手架掉落,造成原告受伤的劳动事故,随后原告去往廊坊医院治疗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原告认为自己受雇于被告,故该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害与损失应当由雇主即被告承担,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关系的成立,不予支持;加工承揽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后果并且给付约定的报酬,承揽方在完成工作或者交付工作成果以前,对一切风险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受王洪兴的指派为被告加盖厂房提供焊接服务,实为完成一定工作的加工承揽。故原告和被告并无劳动关系。此次事故中,原告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仍然承接相应的工作,对此次事故有过错,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选任定作人过程中,并没有完全明确的审查承揽人王洪兴的相应资质,致使承揽人王洪兴亦无相关的经验指派恰当的工作人员,故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次区永兴路英联覆膜加工厂赔偿原告王连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5811.25元的30%即13743.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连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次区永兴路英联覆膜加工厂承担。判决后,上诉人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英联覆膜加工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原审法院在开庭传票和应诉通知书中注明案由为劳动争议,并按劳动争议收取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却按加工承揽案由开庭审理,并在判决书中将案号由(2014)廊安民初字第195号改为(2014)廊安民初字第1013号。另上诉人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而应将上诉人的经营业主列为被告,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在选任承揽人时没有审查相应资格,并据此判令我方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我方焊接床铺,而与王洪兴经营的电焊门市部联系,双方系承揽关系,至于该门市部指派何人操作,不是我方需要审查的内容,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连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连响受王洪兴指派按照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为上诉人加盖厂房提供焊接服务,符合加工承揽关系要件,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符合客观事实。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连响及其亲属王洪兴经营焊接服务门店,公开招揽工作,并在完成承揽工作中致王连响受伤,应对自身伤害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无电焊资质,仍将工作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主张的一审程序问题,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英联覆膜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查士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