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申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哲和、商国锐与曹小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哲和,商国锐,曹小卫,商宏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申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哲和,女,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商国锐,男,汉族,2002年5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法定代理人李哲和。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曹小卫,男,汉族,1977年8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志林,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一审被告商宏亮,男,汉族,1968年1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再审申请人李哲和、商国锐因与被申请人曹小卫及一审被告商宏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哲和、商国锐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期间,他们均不在上海,曹小卫在起诉状中所写他们在沪的联系地址,他们并不了解,他们未收到本案一审诉讼文书,不知本案诉讼因此未能到庭抗辩。涉案的本市宝山区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及车库是商宏亮、李哲和通过出售原有4套住房集资购得,买房款与商宏亮经营资金无关,2013年9月10日转让涉案房屋及车库的协议书是商宏亮、李哲和在2014年7月受曹小卫的欺骗所签,协议书所述因他们无力继续支付剩余房款而出售涉案房屋及车库不是事实,卖房款也是将上海甬浔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哲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往来款及尤谦与商宏亮的商业往来款虚构,他们没有真实出售涉案房屋及车库,也没有取得卖房款,协议书系听信曹小卫为避免涉案房屋及车库因走私债务被处分的说法而虚构。商国锐是未成年人,商宏亮非为商国锐利益而处分商国锐财产的行为是违法和无效的。本案一审未合法传唤他们到庭,判决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曹小卫称,本案一审除采用邮寄方式送达外,还通过询问商宏亮原代理人寻找商宏亮一家的联系方式,并有记录显示商宏亮确认收到本案一审诉讼文书并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两再审申请人所述不知本案诉讼不是事实。他与商宏亮确有经济往来,但跟涉案房屋及车库买卖无关。买卖涉案房屋及车库的协议书由双方自愿签订,房款人民币798万元(币种下同)的支付及钱款性质均有银行凭证并得到双方确认,且在他起诉商宏亮一家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书、办理涉案房屋及车库过户的前案诉讼中,商宏亮对他的诉请并无异议,故两再审申请人所述协议书虚假不是事实。商国锐对涉案房屋及车库没有出资,涉案房屋及车库购买及处置均由父母代理完成,商宏亮的代理行为是有效的。本案一审程序正当,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无误,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本案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曹小卫曾就涉案房屋及车库过户以商宏亮、李哲和、商国锐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990号判决,以协议书所涉房屋及车库在起诉前已被司法查封,在查封未解除前,客观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及曹小卫购买涉案房屋及车库违反了上海市关于房屋买卖的相关政策规定,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由,对曹小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程文杰律师在该案中为商宏亮的委托代理人。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前,曾致电程文杰询问商宏亮的联系方式,程文杰表示现无法联系到商宏亮,并提供商宏亮的联系电话(XXXXX****XX),但该电话为空号。此后承办人与商宏亮取得电话联系(XXXXX****XX),商宏亮要求将开庭传票寄至本市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本案一审向该地址邮寄诉讼文书后再次与商宏亮联系,商宏亮表示开庭传票已收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商宏亮、李哲和、商国锐为同一家庭成员中的夫、妻、子,在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权益一致,本案一审已在正常送达方式而外设法联系被诉方,并在此后电话联系到商宏亮,根据商宏亮提供的地址寄送诉讼文书并得到商宏亮已收到涉案诉讼文书的确认,故本案一审已充分保护被诉方诉权,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涉案房屋及车库于2013年9月10日由曹小卫与商宏亮、李哲和、商国锐签订协议书进行买卖及曹小卫已支付全部房款798万元的事实,已由在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予以查证,且曹小卫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供的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曹小卫的诉讼主张,而商宏亮作为李哲和、商国锐的家庭成员也是涉案纠纷的直接当事人,在前案诉讼及本案诉讼中均未对曹小卫的诉请提出异议,现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事实、涉案诉讼虚假,故李哲和、商国锐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商宏亮、李哲和是商国锐的法定代理人,两人共同在涉案房屋及车库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并由商宏亮代商国锐签名的行为,表明两法定代理人对共同处置商国锐相关权益的意见无分歧,且因两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该代理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故李哲和、商国锐以此为由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哲和、商国锐就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哲和、商国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泳雷审判员 蔡 虹审判员 蒋 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丹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