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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诉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敏,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被上诉人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23日7时许,在西平县柏亭办事处豫宛停车场,于风春驾驶豫LB16**/豫LA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上豫宛停车场大门,造成大门及门口相关物品和门口修理部相关物品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豫LB16**/豫LA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于风春违反《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0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赔偿郭耀宇豫宛停车场大门及门口相关物品和门口修理部相关物品损失款共计30000元,上述物品后经西平县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8月26日,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意见:1、车辆修复费用1520元;2、大门及附属物品损失27870元;以上共计29390元。评估费2500元。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豫LB16**/豫LA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豫LB16**/豫LA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缴纳有机动车强制险、车辆损失险挂车8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其中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郭耀宇是豫宛停车场负责人。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的损失有:1、施救费5000元;2、车辆修复费用1520元;3、大门及附属物品损失27870元;4、评估费2500元。以上共计36890元。由于豫LB16**/豫LA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且该数额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损失理赔款36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依据交警部门委托的评估意见认定车辆及其他损失错误。该评估意见属于单方委托,且鉴定时未与其公司协商并通知其到场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从现场勘查看,损失的轮胎为补胎换下的旧轮胎,气泵、空压机均在店内,不可能受损,千斤顶前段支架仅轻微变形,鉴定损失2800元,缺乏事实依据;2、原判认定5000元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由其公司承担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施救费、评估费等计30890元。被上诉人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事故损失及施救费均实际发生,评估意见是事故处理的国家机关委托作出,结论应予采信;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LB16**/豫LA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车辆损失险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及该车辆在西平县境内豫宛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LB16**/豫LA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于风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辆修复费用和损毁的大门及附属物品损失进行评估,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及评估人员均具备财产损失评估资质。一审庭审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提供现场照片18张,以证明现场勘查的情况,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照片不足以证明现场的客观情况。该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经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签字认可的现场勘查笔录。一审庭审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对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结论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内容看,车辆损失费并未将施救费予以排除,且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吊车费、施救费均为正规的税务发票,原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刘 东代理审判员  翟冰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