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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樊双七与徐洪生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房地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双七,徐洪生,安徽七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2执113号申请执行人:樊双七,住怀宁县。被执行人:徐洪生,住怀宁县。被执行人:怀宁县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徐洪生,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安徽七仙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徐洪生,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822民初第22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26日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6年4月17日,樊双七与徐洪生、怀宁县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双方确认(2016)皖0822民初第228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标的:出资款1250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3400元、执行费80601元,共计12634001元;2、怀宁县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在安徽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怀宁县高河新城玉兰公寓项目享有的50%收益权(包括50%剩余房产分配权),即1#楼1-13号门面房共计1405.88平方米,9#楼1-16号门面房共计1635.14平方米,按4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作价13684590元抵付第一条履行款,具体房屋面积以房屋登记部门登记的面积为准,待过户登记后双方再行结算。房地产过户登记所涉及的契税、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怀宁县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安徽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怀宁县高河新城玉兰公寓项目享有的50%收益权(包括50%剩余房产分配权),即1#楼1-13号门面房共计1405.88平方米,9#楼1-16号门面房共计1635.14平方米,按4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作价1368459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樊双七,抵偿徐洪生及怀宁县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樊双七的出资款1250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3400元、执行费80601元,共计12634001元。按照登记手续办好后确定的房屋面积计算价款。该房屋过户所涉及税、费由徐洪生负担,多余或不足部分,由樊双七与徐洪生自行结算。该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樊双七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樊双七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复审判员 朱友云审判员 程 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高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