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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郭英俊与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英俊,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英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负责人:李勇。委托代理人:李磊,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英俊因与被上诉人潍坊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出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潍城望商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英俊,被上诉人联运出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英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联运出租分公司于2011年9月3日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由郭英俊承包联运出租分公司的鲁G×××××出租车。签订后双方一直按合同履行,但是在承包期间内国家补贴给郭英俊的燃油补贴被联运出租分公司领走后不返还郭英俊。现请求依法判令联运出租分公司返还郭英俊燃油补贴10141元。联运出租分公司原审答辩称:郭英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规定,燃油补贴系用于补助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而本案所涉车辆的经营证及相关手续均属于联运出租分公司,补贴的对象应为联运出租分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燃油补贴的发放进行了明确约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3日,郭英俊与联运出租分公司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郭英俊租赁联运出租分公司鲁G×××××号北京现代出租车一辆,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按月缴纳租金,前三年租金标准按180元/日执行,第四年租金标准按170元/日执行,于每月26日缴纳下月租金。合同期内,如国家财政发放燃油补贴,郭英俊在日常运营中遵守合同规定,规范服务,联运出租分公司拿出燃油补贴的50%奖励郭英俊。另查明,鲁G×××××号北京现代出租车车主为联运出租分公司,营运手续亦登记在联运出租分公司名下。2009年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根据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财建(2009)1008号文件发布《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适用于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的管理。其中第四条规定,在完善价格联动机制前,中央财政对出租车汽车经营者给予临时性油价补贴;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合法运营,为广大城镇居民提供出租汽车服务的企业或个人;第十七条规定,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不得挪作他用。再查明,2011年,联运出租分公司就鲁G×××××号车辆收到财政发放的燃油补贴数额为11020元,郭英俊按照该年度其实际承租该出租车的天数占全年天数的比例主张其应得的燃油补贴数额为3623元,联运出租分公司在收到2011年全部燃油补贴后按照该年度郭英俊实际承租该车辆的天数占全年天数的比例所得数额的50%向郭英俊支付1811元;2012年、2013年,联运出租分公司就鲁G×××××号车辆收到财政发放的燃油补贴数额分别为10800元、5860元,并分别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上述款项的50%即5400元、2930元给郭英俊。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郭英俊提交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存折,联运出租分公司提交的营运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作为一种部门性规章,适用于对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的管理,是一种行政管理的手段,所规制的应当是发放补贴的各级财政、交通运输部门。而本案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燃油补贴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郭英俊主张联运出租分公司再行支付50%,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英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郭英俊承担。上诉人郭英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9月2日,双方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期内,如国家财政发放燃油补贴,郭英俊在日常运营中遵守合同规定,规范服务,联运出租分公司拿出燃油补贴的50%奖励给郭英俊,协议签订后郭英俊依约履行义务,在2011年至2013年国家共补贴郭英俊20282元,由于车主是联运出租分公司,所以财政补贴发放到了联运出租分公司手中。而联运出租分公司仅以奖金的形式支付给郭英俊50%的燃油补贴,现郭英俊要求返还另外50%的燃油补贴10141元。原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第六条关于燃油补贴的归属是联运出租分公司是错误的,该条没有明确约定另外50%燃油补贴的归属。郭英俊与联运出租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联运出租分公司提前打印好并提供,属于格式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属于霸王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对联运出租分公司不利的解释。既然补充协议第六条没有明确约定燃油补贴的归属,那么就应当适用《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燃油补贴应当补贴给实际用油者郭英俊。根据该规定,在承包期内郭英俊自己加油且自负盈亏,郭英俊按合同约定及时上交所有承包费,郭英俊才是实际用油者。补充协议第六条不但违反了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专款专用的国家禁止性规定,同时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应为无效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联运出租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的效力认定及联运出租分公司应否支付剩余的50%燃油补贴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郭英俊与联运出租分公司签订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郭英俊未提供系受欺诈胁迫而签订合同的有关证据,该合同和补充协议应系合同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自愿签订形成,且该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亦不晦涩,郭英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明晰知晓合同条款的具体指向和含义,而该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亦不存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导致无效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涉案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涉案的出租车租赁经营补充协议中就燃油补贴的发放或分配作了约定,即“合同期内,如国家财政发放燃油补贴,郭英俊在日常运营中遵守合同规定,规范服务,联运出租分公司拿出燃油补贴的50%奖励给郭英俊”,现联运出租分公司在收到国家财政发放的燃油补贴后已经依照该约定予以履行,故郭英俊再要求支付剩余50%的诉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涉案的《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系部门规章,并非合同无效情形中所列的法律、行政法规,且其所规制对象应系发放燃油补贴的各级财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也不直接针对本案出租汽车租赁经营中的合同当事人。再,本案亦不存在郭英俊上诉主张的霸王条款及合同条款内容存在两种以上理解的情形。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与查明事实,上诉人郭英俊有关原审判决错误、联运出租分公司应全额发放燃油补贴款的上诉事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元,由上诉人郭英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