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5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5民初66号原告贾某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隰县人,农民,住隰县。委托代理人王磊,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住长治市。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牛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由于原告认识被告时刚刚踏入社会没有辨别能力,盲目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在2010年双方没有完全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地步入了婚姻殿堂,登记结婚。2009年3月27日原、被告举行民间典礼,农历2010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许某乙,农历2013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许某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整日游手好闲,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外出工作,但被告从来不在外面工作,就连原告两次怀孕期间被告都不去外面工作养活家庭,一直是原告一人苦苦支撑着这个家庭,结婚多年被告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为了给两个孩子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多次给被告机会,但是被告不加以改正,反而整日酗酒,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彻底失望。双方于2016年2月27日再一次发生争吵,原告迫不得已离家在外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许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许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贾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平顺县民政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7日在平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许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我不承认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没有事实依据;3、八年婚姻期间我挣钱不多,但并不是游手好闲;4、原告离家出走的原因不是因为我不挣钱,而是因为她有了外遇,常常电话联系,并让人对我进行人身威胁。被告许某甲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农历3月7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并于同年12月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生育儿子许某乙,于2013年12月19日生育女儿许某丙。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女儿许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儿子许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状况产生矛盾,虽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并未发展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解除的程度。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均未成年,原、被告双方均应为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家庭完整性考虑,夫妻间只要互谅互让,相互忠实,多一点宽容与忍让,多一点沟通与理解,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快乐成长,维护家庭的完整与和谐,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