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应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某,吴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瑛,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雄哲,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应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芝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某甲诉称,吴某甲与应某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共生有一个子女:2013年11月13日生下女儿吴某乙,现在跟随应某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性格脾气不合,时有争吵,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矛盾不断恶化,争吵不断。2014年3月1日,双方争吵后应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吴某甲认为双方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但是因为女儿抚养权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请求依法判令:女儿吴某乙由吴某甲抚养成人。原审被告应某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女儿吴某乙是在××××年××月××日出生的。2、原、被告双方平时关系良好,出现恶化是因为应某生了女儿。吴某甲已经找了四个女人,都因为生了女儿分开的,除第一个女人登记结婚过,第二、三个均未登记结婚,并且应某不知情。吴某甲要求应某做试管婴儿,必须生儿子,应某去上海做试管婴儿吃了很多苦,但后来由于干活太累流产了。吴某甲原本答应登记结婚,但后来又要求生了儿子才能登记结婚。应某生了女儿后吴某甲及其家人都未有探望。3、吴某甲所提诉讼请求毫无诚意,双方除了抚养问题还有共同财产问题要一并处理。4、要求女儿吴某乙由应某抚养,父母双方抚养费均由吴某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承担,并一次性付清。要求吴某甲共同承担分居至今的女儿花销。原判认定,吴某甲与应某未经登记结婚而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2014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解除同居关系,现女儿吴某乙随应某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吴某甲、应某未经登记结婚,双方的关系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该女儿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于2014年3月解除同居关系之后,现女儿吴某乙随应某共同生活,由应某抚养女儿有利于女儿保持一个稳定的成长环境,也有利于女儿的身心××故对吴某甲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女儿吴某乙实际居住地情况,参照金华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一半支付。对于应某提出的共同财产一并分割的抗辩主张,由于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应某生育的女儿吴某乙由被告应某抚养成人,由原告吴某甲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从2014年4月1日起按金华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一半支付至吴某乙十八周岁止),2014年、2015年的抚养费于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从2016年开始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20日前付清。如果原告吴某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永康市龙山镇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定“2014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解除同居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工作、生活地均不在永康市龙山镇一村。村委会对上诉人何时同居,何时分居并不知情。2、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金华市天下工具有限公司、金华市德邦科技有限公司、金华市鑫茂机械厂的企业工商登记情况可证明上述财产是同居期间取得。双方正是通过共同经营上述企业获得同居期间的共同收入来维持同居关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3、女儿吴某乙的抚养费过低,并且遗漏了教育费、医疗费。被上诉人年收入过百万,女儿应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待遇,按被上诉人实际收入计算抚养费,应不少于5000元/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在二审庭审中,应某撤回了要求在本案中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予以处理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某甲答辩称,双方在2014年3月就已结束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经济各自独立,没有共同财产,也不存在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况。上诉人居住在农村,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子女抚养费错误。金华市天下工具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09年,公司财产均是被上诉人父母的财产,并非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只是挂名而已。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应某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买药清单、疫苗接种证共计49张,证明吴某乙花费医疗费和疫苗接种费6449.62元,吴某乙有医疗费用支出。经质证,被上诉人吴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吴某甲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某甲,应某未经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根据吴某甲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双方在2014年3月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吴某乙系吴某甲与应某的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应享有同等权利。原审判令吴某乙随应某共同生活,吴晓峰理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而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来综合确定。原审判令吴某甲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一半支付吴某乙的抚养费已基本能满足吴某乙目前的生活所需,该抚养费已包含了医疗费和教育费用。如日后吴某乙所需费用增加,在必要时可再行主张。应某认为抚养费过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某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要求不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应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应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陈旻尔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崔立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