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吉林市鼎冠农资有限公司船营区维新分公司与吴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鼎冠农资有限公司船营区维新分公司,吴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569号原告:吉林市鼎冠农资有限公司船营区维新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街内。负责人:徐维新。被告:吴涛,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市鼎冠农资有限公司船营区维新分公司(以下简称:维新分公司)与被告吴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新分公司负责人徐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新分公司诉称: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28日,被告吴涛分别在维新分公司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累计欠款9,085.00元,并出具了欠据,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吴涛上述欠款,经过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偿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涛立即偿还原告维新分公司货款本金9,0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维新分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徐维新,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19日被告吴涛在原告维新分公司购买农业生产资料赊欠货款8,345.00元,并于2015年4月28日再次购买农业生产资料赊欠货款740.00元,分别在农资商品销售凭证(财务联)第0557011、4330926号载明:“欠款人:吴涛”,上述累计赊欠货款共计9,085.00元。原告维新分公司履行了货物给付的义务,上述赊欠的货款经原告维新分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吴涛均未偿还,故原告维新分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涛立即偿还原告维新分公司货款本金9,0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农资商品销售信用凭证一份及徐维新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28日,被告吴涛分别在原告维新分公司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并累计拖欠货款9,085.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维新分公司履行了货物的给付义务,被告吴涛应按双方的约定如期支付价款,被告吴涛拖欠原告维新分公司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维新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维新分公司主张被告吴涛偿还上述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涛偿还原告吉林市鼎冠农资有限公司船营区维新分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9,0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鼎冠农资有限公司船营区维新分公司;被告吴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吴涛负担,原告吉林市鼎冠农资有限公司船营区维新分公司已预交,被告吴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靳学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