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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郑明与龚建宏、于莉丽、钟朝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龚建宏,于莉丽,钟朝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133号原告郑明,男。法定代理人郑锐,男。委托代理人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龚建宏,男。被告于莉丽,女。被告钟朝辉,男。法定代理人钟华山,男。委托代理人史冬珍,女。委托代理人彭思德,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人民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徐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郑明诉被告龚建宏、于莉丽、钟朝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瞿年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继荣、陈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的法定代理人郑锐、委托代理人刘定红,被告龚建宏,被告于莉丽,被告钟朝辉的委托代理人史冬珍、彭思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诉称,2015年8月25日,被告龚建宏驾驶苏JPY2**小轿车在容城镇章华大道与被告钟朝辉驾驶的摩托车(搭载原告郑明)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41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建宏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于莉丽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龚建宏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钟朝辉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原告主观上有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庭处理时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核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郑明的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钟朝辉的身份信息;证据3、被告龚建宏的驾驶证、被告于莉丽的行车证;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5、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据6、医疗费票据;证据7、湖北口腔医院及同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据8、保险单;证据9、交通费票据;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11、鉴定费收据。被告龚建宏、于莉丽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钟朝辉对证据1、2、3、5、6、7、8无异议。对证据4由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票据不真实;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中的后期医疗费过高;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请法庭根据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5、后期医疗费应为50000元左右;对证据6、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779.71元;对证据7、后期医疗费偏高;对证据9、交通费偏高;对证据10、后期医疗费偏高;对证据11、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龚建宏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即其垫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其他当事人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于莉丽没有举证。被告钟朝辉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本人身份信息及户口本;证明2、低保证明;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钟朝辉为低保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龚建宏、于莉丽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没有举证。法庭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证据二份做如下认定:1、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该决定书已生效,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湖北中真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该机构作出的结论,应作为证据使用。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8时许,龚建宏驾驶苏JPY2**小轿车沿章华大道行驶至江城路十字路时,遇钟朝辉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郑明途径章华大道十字路口,因双方疏忽大意,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郑明、钟朝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建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朝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明不负责任。原告郑明受伤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5028.03元,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明未构成伤残,后期植牙费用60000元。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于莉丽,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龚建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龚建宏、钟朝辉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郑明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龚建宏承担70%的责任,被告钟朝辉承担30%的责任。原告郑明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原告郑明的经济损失总额为72680.03元,即医疗费65028.03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10天50元/天)、护理费2361元(30天78.7元/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791元、鉴定费2000元。其中被告龚建宏应承担50876.02元,被告钟朝辉应承担21804.01元。被告龚建宏承担的赔偿部分除去2000元鉴定费外,余额48876.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赔付。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明经济损失48876.02元;二、由被告钟朝辉赔偿原告郑明经济损失21804.01元;三、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龚建宏负担;四、原告郑明获赔后返还10000元给被告龚建宏;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龚建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瞿年生审判员  张继荣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