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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特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俞后发、俞伟国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俞后发,俞伟国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特251号申请人:俞后发。申请人:俞伟国。申请人俞后发、俞伟国要求宣告凌定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凌定梅,女,194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宁波市海曙区云石街35弄6号309室,因处于长期植物生存状态现在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系申请人俞后发妻子,申请人俞伟国母亲。凌定梅于2011年3月28日因“头晕、恶心、呕吐2小时”就诊于宁波市第一医院,急诊全麻下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右侧脑室额角外引流”,于2011年4月4日拔除引流管,当晚凌定梅突然昏迷,继而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后自主心跳恢复,目前呈植物状态。2012年3月28日,宁波市医学会作出甬医学鉴(2012)35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定凌定梅目前的人身损害后果等级为一级乙等。2012年7月18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甬崇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凌定梅目前呈植物状态的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护理人数至少需二人。申请人俞后发认为,凌定梅名下有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陶家巷20号706室面积为39.28平方米房屋、申请人俞后发名下有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云石街35弄6号406室面积为46.14平方米房屋各一套,均为申请人俞后发与被申请人凌定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现因凌定梅生病住院已五年,医疗和护工等方面支出大,希望法院宣告凌定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制定俞后发为监护人,以便全权处置上述二套房产,所得资金优先保证被申请人凌定梅的医疗、生活等其他支出。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走访宁波市第一医院、宁波市海曙区月湖街道县学社区居民委员会,本院认为,凌定梅目前呈长期植物生存状态,丧失对日常事务的正常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申请人俞后发、俞伟国申请宣告凌定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凌定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俞后发为凌定梅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袁永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倩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十九条第一款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