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3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颉燕与广州市致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2016民终376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颉燕,广州市致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3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颉燕,住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致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颉燕因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颉燕向原审法院起诉广州市致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岭公司),认为致岭公司在预售商品房过程中不告知其预售依法应告知的事项,以开盘预售九五折为诱饵非法收取了颉燕两万元诚意金;当颉燕发现致岭公司的欺骗行为后,决定不认购相应房屋并要求致岭公司返还两万元诚意金,但致岭公司不予退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致岭公司返还两万元“诚意金”,并赔偿其占用诚意金期间的经济损失;2、致岭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其引起的费用。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查明:2015年3月18日,颉燕与致岭公司签订《狮城国际认筹确认表》,约定颉燕向致岭公司缴纳诚意金20000元,意向认购致岭公司开发小区的xxx单元,凭认筹登记可享受额外95折优惠……如申请人放弃该登记表的相关权益,本人可凭狮城���际认筹确认表、收据、本人银行卡、本人身份证于狮城国际正式开盘后一个月内到狮城国际销售中心办理优惠凭证金无息退款手续,优惠权诚意金将在办理退款手续七个工作日内汇至权益申请人本人账户。2015年3月19日,颉燕向致岭公司缴交了20000元诚意金。2015年3月21日,涉案楼盘正式开盘。当天颉燕决定不再认购约定物业,于当日向致岭公司递交了退款申请……该案判令:一、致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颉燕退还20000元款项及支付损失赔偿金(损失赔偿金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颉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颉燕不服(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10号案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54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颉燕与致岭公司签订的《狮城国际认筹确认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反映双方确认对购买房屋的意向及优惠达成协商一致。因此,致岭公司收取诚意金的行为不等同于房屋销售行为,致岭公司收取颉燕诚意金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致岭公司收取诚意金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正确……原审判决致岭公司退还诚意金2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正确。因双方对经济损失未进行约定,原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颉燕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裁定:驳回颉燕的再审申请。颉燕于2016年1月8日��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致岭公司与颉燕签订的购房预定合同因违法而无效;2、致岭公司返还颉燕20000元预订款,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补偿利息损失;3、致岭公司支付20000元的赔偿金;4、诉讼费及交通费、复印费等费用由致岭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颉燕在(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483号及(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10号案中已对诚意金的返还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上述一二审判决已对《狮城国际认筹确认表》的效力、诚意金的性质、双方责任等作出了认定,并对款项的返还及损失赔偿等作出了处理,相关判决已生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548号《民事裁定书》亦认定《狮城国际认筹确认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致岭公司收取诚意金的行为不等同于房屋销售行为,致岭公司收取诚意���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颉燕以《狮城国际认筹确认表》无效及致岭公司收取诚意金行为违法为由,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颉燕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颉燕的起诉。上诉人颉燕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该裁定以“一事不再理”之说驳回我的起诉据实依法不成立,第一,本诉与前诉并非“一事”,让前诉与本诉的诉状对比,前诉诉求被告退回我2万元预购房款、承担其占用我该款的损失和诉讼费;本诉是请法院确认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我签订预售房合同的违法行为无效、并诉求承担其签订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该对比即说明不是“一事”;再者法律没有对“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法无规定不可为”,该不依法所为的裁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第二,该裁定以前诉的(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548号裁定为依据驳回本诉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因两诉的被诉事实不同、诉讼理由不同、诉求不同、诉讼标的不同,不是一码事,该裁定违背真实、合法、相关的诉讼原则!二、本案是法定的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8条明确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就是前诉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现了被诉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向我预售房的违法事实而再次起诉的,符合上述法定的受案范围。花都区法院于今年的1月28日根据我的诉求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对被告当庭出示的《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复印件进行了质证,法庭按照我起诉的新诉求、新事实、新标的开庭审理、质证的审理的事实,证明该诉并非“一事不再理”,他审理了;因我质疑其预售许可证造假,按照审判长审理时提出可在庭审后提交材料和意见,闭庭后的1月29日和30日我连续两次向法庭申请调取其《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件,法庭未调取也未答复。其法庭本应依法向被告调取证据,未调取,是失职;一审审判长决定庭下调解的决定记录在卷,而其未作调解,这是对当事人的欺骗!三、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第九条规定“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2015年3月18日,被上诉人与我签订预售合同收取我的预订款时未向我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其售楼广告和说明书中也未见其许可证的批准文号;直至2015年的前诉裁判文书生效也未见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出示,足以证明其违法与我签订预售合同的事实,该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四、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其违法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被诉人理应承担其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可证》与我签订预售合同的违法责任,承担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赔偿,即2万元赔偿金;返还我2万元预购款及利息。根据《民法通则》第112条“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其自20115年3月18日占用我2万元预付款至今,相当于至今我损失24%的民间借贷利息,其理应按照24%的借贷利息补偿我的损失,请依法支持。综上,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2016)粤0114民初字第782号的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我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3、请其返还2万元预付款、并按照最高法院规定年利率24%的民间借贷利息补偿我的损失;4、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令被上诉人承担对我2万元的赔偿责任;5、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本案相关的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等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诉请内容在于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认定及诚意金返还、赔偿损失的处理。但基于同一基本事实、法律关系,已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并作出处理。原审以上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且论述清晰,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志军审 判 员 郭东升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