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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梁宁与梁泽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宁,梁泽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民初373号原告梁宁。委托代理人李浩,贵港市港南区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泽康,成年。原告梁宁与被告梁泽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芳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泽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宁诉称,2008年8月,被告因在港南区桥附近承包他人工程,即找到原告,由原告用勾机帮被告起吊堆放在工地上的泥上车。2009年4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装泥工程款14100元,有被告立写给原告一份欠条证实。多年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原告装泥工程款14100元,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无故拖延。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泥工程款141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梁宁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装泥工程款14100元。被告梁泽康未作书面陈述,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8月份,因被告在港南区桥附近承包有工程,即找到原告,让原告用勾机帮被告装泥上车,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每装一车的费用是20元,待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所有的工程款。2009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梁泽康对人工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梁泽康尚欠原告141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梁泽康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梁宁勾机装泥款壹万肆仟壹佰元正(141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梁泽康至今未予偿还上述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梁泽康用勾机装泥上车,完工后由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双方之间形成的口头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装泥上车工程,被告梁泽康在原告完工后应按时足额的支付工程费用。现被告梁泽康尚欠工程费14100元未予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泽康支付尚欠的装泥工程款14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泽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泽康支付原告梁宁装泥工程款141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梁泽康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52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