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565号原告:肖某某,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被告:何某某,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两人矛盾越来越深。从2015年2月下旬起原、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小孩。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被告何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民政局出示的结婚证明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财产分割诉求,因系离婚诉讼的牵连之诉,故一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