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刘某、童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童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964年3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暂住重庆市江北区。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童某,女,1987年7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童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江法刑初字第010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电话通知朱某(已判刑)有人求购毒品海洛因,朱某同意并约定每克420元。随后,刘某通知购毒人海洛因每克450元。11月26日13时许,刘某带领朱某到达钟某,4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国村24号2-1的家中,朱某将20.1克海洛因交给李某,4,李某,4将购毒款9000元交给刘某,刘某从9000元抽出600元交给其女友童某,将余款8400元交给朱某。刘某、朱某等人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从李某,4处查获海洛因20.1克,从朱某处查获毒资8400元,从童某处查获毒资600元。上述事实,有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重笔录、鉴定意见、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人李某,4、钟某,4、朱某、童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二)被告人刘某、童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童某接到购毒人谢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刘某与谢某约定了交易价格及交易地点。当日23时许,刘某、童某按照约定来到谢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黄泥村75号附22号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粉末0.08克贩卖给谢某。随后,刘某、童某被民警抓获,毒品及毒资均被查获。上述事实,有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鉴定结论、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童某的供述等。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0月被判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予以证实。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贩卖成分为海洛因的毒品20.01克和成分为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4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与他人共同非法贩卖成分为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4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二、被告人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查获的毒品0.45克及被告人刘某、童某贩卖毒品所用的手机予以没收。上诉人刘某提出,其不知朱某向他人贩卖的是毒品,没有收取好处费6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上诉人刘某介绍朱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0.01克,并从中获取利益600元;2015年3月11日,上诉人刘某与童某共同向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3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8克的事实和证据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20.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0.0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刘某介绍朱某向他人贩卖海洛因20.01克,从中获利600元并交与童某的事实,有查获的毒品、称重笔录、鉴定意见、从童某处查获的现金600元及证人李某,4、钟某,4、朱某、童某的证言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某辩解其不知朱某与他人交易的是毒品,没有获利6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童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0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张 良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浩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