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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2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代某甲与单某甲、何某某、单某乙、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单某甲,何某某,单某乙,杨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2987号原告:代某甲,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方军,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某甲,女,199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何某某,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单某乙,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杨某某,女,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代某甲与被告单某甲、何某某、单某乙、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单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甲、何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单某甲经杨某某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告与单某甲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从相识之日至举行结婚仪式之日,共给付四被告彩礼235959元(见面礼11000元、节前10000元、彩礼120000元、三金价值48959元、春节压岁钱6000元、送红衣10000元、上车礼10000元、改口礼20000元)。不久前,单某甲正式提出分手,现原告想通过法律解决彩礼纠纷。故依法起诉,要求四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359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户籍证明4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杨某某是原告与单某甲的媒人;原告的父亲代某丙在上海给付被告彩礼12万元;原告与单某甲举行结婚仪式之日,杨某某夫妇给单某甲改口礼2000元;在春节前,杨某某夫妇给单某甲1000元压岁钱。4、代某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在原告与单某甲举行结婚仪式的前一天,代某乙与代某丁受原告的父亲代某丙的委托给单某甲送红衣,其将1万元彩礼交给单某乙,原告给单某甲上车礼1万元。5、单某乙陈述1份,证明单某乙(女方家)接受男方家给付的彩礼共计229959元。6、原告代理人对代某丙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徐某某将见面礼11000元交给单某甲;2015年春节之前,代某丙给付单某甲家人彩礼1万元;2015年1月28日,代某丙通过农行汇给单某甲的母亲何某某彩礼12万元;原告给单某甲购买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钻石戒指),代某丙为此支付48959元;原告家人给单某甲压岁钱6000元;原告给单某甲上车礼1万元;代某丙及其妻子给单某甲改口礼2万元;原告与单某甲现已分手。7、银行证明2张,证明代某丙汇给何某某彩礼12万元。8、银行卡交易查询单1张,证明购买三金共支出48959元。9、照片5张,证明原告与单某甲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10、彩礼清单1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情况。单某甲辩称:单某甲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属实;单某甲被赶出家门;要求原告赔偿单某甲精神损失费、青春费共计40万元及三室一厅的房屋一套。单某乙在庭审中辩称:1、单某乙没有拿到那么多钱,就拿到现金151000元,其中包括见面礼11000元,连瞧加要1万元,彩礼12万元,送红衣物时给付1万元,另外三金价值约4.8余万元(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钻石戒指一枚,三金现在在原告的母亲处);2、男方从女方家拿的钱:改口礼2万元,单某甲的爷爷奶奶给付1000元,单某甲的叔叔给的压箱礼800元,给男方的回礼鞋钱1600元,单某甲结婚前从单某甲的爷爷处拿了3000元(至今未还),单某甲将剩余8万元拿走;3、给男方的物品价值:结婚盒底价值4000元,给男方买的衣服价值6000元,给男方的父母买的鞋子价值3000元,被子和四件套价值6000元,共计19000元;4、男方家人到上海,单某乙接待吃住而支出6000元及支出车旅费3000元。总之,单某乙从男方处拿了151000元,支出一部分,剩余8万元被单某甲拿走。对于改口礼和上车礼,男方也给了,单某乙不清楚具体是多少,其他的钱也没有给单某乙,单某乙拿到的就是151000元,不同意返还彩礼。杨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没有收到过彩礼,只是说媒。何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单某乙、杨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5、7、9无异议。对于证据3有异议,给了改口礼,但是没有那么多,单某甲说过大概一共给了1000元,其余内容属实。对于证据4有异议,送红衣款1万元给了单某乙,上车礼1万元给了单某甲,单某甲直接带到婆家去了。对于证据6,该份笔录内容部分不属实,比如压岁钱给多少不清楚,上车礼是给单某甲的,与其无关。对于证据8,该证据属实,戒指在单某甲处,但是项链和手镯在原告父母处。对于证据10,该份证据的前四项属实,送红衣给付1万元属实,对于其余内容不清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因单某乙、杨某某对证据1、2、5、7、9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6、10中与原、被告的陈述、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单某乙、杨某某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单某乙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单某甲系单某乙与何某某之女,单某甲系杨某某之孙女。原告与单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告与单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无子女。原告与单某甲现已分居生活。原告给付单某乙、何某某、单某甲的款物有:见面礼11000元、2015年春节前给付10000元、彩礼120000元、送红衣款10000元、上车礼10000元、改口礼20000元、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钻石戒指,其中金手镯和金项链现在原告母亲处,钻石戒指在单某甲处)。单某乙、何某某、单某甲用上述彩礼为单某甲与原告以后共同生活购置下列物品:盒底子、被子等物品。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杨某某返还彩礼。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见面礼11000元、彩礼120000元、送红衣款10000元、上车礼10000元、三金是以与单某甲缔结婚约关系为目的,应认定为彩礼。原告与单某甲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故应酌情返还彩礼。单某乙、何某某、单某甲收取原告给付的彩礼,符合风俗习惯,应认定为三人的共同行为,故该三人负有共同返还彩礼的义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单某乙、何某某与单某甲共同返还原告的彩礼款数额为80000元,现在原告母亲处的金手镯、金项链属于原告所有,现在单某甲处的戒指属于单某甲所有。至于单某乙提出的用彩礼款购买的物品,因双方对于物品的种类、数量、价值有争议,也都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故本案不予处理。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杨某某返还彩礼,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据杨某某收受彩礼,故杨某某不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某甲、何某某、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代某甲彩礼款8万元;二、现在原告代某甲母亲处的金手镯、金项链属于原告代某甲所有,现在被告单某甲处的戒指属于被告单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原告代某甲负担3199元,被告单某甲、何某某、单某乙负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侠代理审判员  汪 强人民陪审员  王桂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