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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章永成、富阳涛涛电子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章永成,富阳涛涛电子有限公司,富阳市科新绢云母矿业有限公司,富阳市双龙纺织有限公司,徐祖扬,徐祖创,倪夏琴,宣金波,梁小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277号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南路73号。法定代表人:邵春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少武、周琼舫,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永成。被告:富阳涛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绿镇长佳村。法定代表人:徐祖扬,总经理。被告:富阳市科新绢云母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绿镇青龙村。法定代表人:倪夏琴。被告:富阳市双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绿镇长佳村。法定代表人:章永成。被告:徐祖扬。被告:徐祖创。被告:倪夏琴。被告:宣金波。被告:梁小兰。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丰公司)诉被告章永成、富阳涛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涛电子公司)、富阳市科新绢云母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新绢云母矿业公司)、富阳市双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纺织公司)、徐祖扬、徐祖创、倪夏琴、宣金波、梁小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明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章永成、双龙纺织公司、梁小兰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浙丰公司将其中一名委托代理人陈忠良变更为张少武。原告浙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武、被告涛涛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祖扬、被告徐祖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永成、科新绢云母矿业公司、双龙纺织公司、倪夏琴、宣金波、梁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丰公司起诉称:20l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章永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月利率16.2‰,担保方式为保证,具体担保事项按“保字第20150129004号”担保合同履行,另合同还对借款用途、利息支付、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涛涛电子公司、科新绢云母矿业公司、双龙纺织公司、徐祖扬、徐祖创、倪夏琴、宣金波、梁小兰签订保证合同两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合同还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人陈述与保证、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章永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对本金及之后的借款利息、违约金被告未按期支付。综上,原告与被告章永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与被告涛涛电子公司、科新绢云母矿业公司、双龙纺织公司、徐祖扬、徐祖创、倪夏琴、宣金波、梁小兰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章永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违约金25659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涛涛电子公司、科新绢云母矿业公司、双龙纺织公司、徐祖扬、徐祖创、倪夏琴、宣金波、梁小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浙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章永成签订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合同》1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章永成发放贷款,被告实收该贷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2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涛涛电子公司、科新绢云母矿业公司、双龙纺织公司、徐祖扬、徐祖创、倪夏琴、宣金波、梁小兰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章永成、科新绢云母矿业公司、双龙纺织公司、徐祖创、倪夏琴、宣金波、梁小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涛涛电子公司、徐祖扬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涛涛电子公司、徐祖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浙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3,被告章永成、科新绢云母矿业公司、双龙纺织公司、徐祖创、倪夏琴、宣金波、梁小兰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涛涛电子公司、徐祖扬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浙丰公司(贷款人)、章永成(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借字第20150129004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借款金额、种类与用途: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到2015年7月23日止。…三、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2‰。六、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人有义务积极协助贷款人并使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保字第20150129004号的担保合同。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如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经贷款人通知,借款人应按要求另行提供令贷款人满意的担保。八、违约责任:…(三)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违约金),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复利(违约金)。…。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浙丰公司向章永成发放借款金额300000元。审理中,浙丰公司称利息支付到2015年6月20日。同日,浙丰公司与双龙纺织公司、梁小兰签订合同编号为保字第20150129004号的保证合同一份,与涛涛电子公司、科新绢云母矿业公司、徐祖扬、徐祖创、倪夏琴、宣金波签订合同编号为保字第20150129004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一、被保证的主债权:本合同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其与章永成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主合同而向债务人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二、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三、保证方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范围: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五、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做了约定。本院认为:被告章永成向原告浙丰公司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章永成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都有明确约定,且原告的诉请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浙丰公司要求章永成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保证人的责任。本院认为,浙丰公司提交的保证合同显示涛涛电子公司、科新绢云母矿业公司、双龙纺织公司、徐祖扬、徐祖创、倪夏琴、宣金波、梁小兰为章永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浙丰公司要求保证人对系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永成、科新绢云母矿业公司、双龙纺织公司、徐祖创、倪夏琴、宣金波、梁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永成归还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永成就上述第一项款项支付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5659元及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富阳涛涛电子有限公司、富阳市科新绢云母矿业有限公司、富阳市双龙纺织有限公司、徐祖扬、徐祖创、倪夏琴、宣金波、梁小兰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5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8355元,由被告章永成、富阳涛涛电子有限公司、富阳市科新绢云母矿业有限公司、富阳市双龙纺织有限公司、徐祖扬、徐祖创、倪夏琴、宣金波、梁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彭明月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钟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