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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辖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泰丰侨贸易有限公司与侯伟强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伟强,佛山市泰丰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伟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泰丰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燕勤。上诉人侯伟强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5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纠纷管辖约定不明,且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定的合同履行地,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单据中仅约定“如有纠纷在卖方的有关法律部门解决”,属于约定不明。另,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翔代理审判员  周辉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