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临安锐豪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临安锐豪贸易有限公司,余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397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万马路768号3幢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99563597Q。负责人:高伟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佩军、卢凯,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南街道柯家村无门牌3。法定代表人:余胜。被告:临安锐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横潭路71。法定代表人:戴银芬。被告:余胜。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为与被告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临安锐豪贸易有限公司、余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临安锐豪贸易有限公司、余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起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85××××0031(SB)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期基准年利率上浮××0%,即年利率7.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同时对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临安锐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B185××××003101号、与被告余胜签订了编号为DB185××××003102号的《借款保证合同》,被告临安锐豪贸易有限公司、余胜同意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前述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均为2年,且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现被告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依据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临安锐豪贸易有限公司、余胜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56542.90元、罚息246945.8××元、复利6448.××5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月14日,此后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日止);2、判决被告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以上两项暂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29,9××7.08元)。××、判决被告临安锐豪贸易有限公司、余胜对被告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的上述1至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合同相关约定的事实。证据二、《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临安锐豪贸易有限公司、余胜为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及合同相关约定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至指定账户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被告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临安锐豪贸易有限公司、余胜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被告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临安锐豪贸易有限公司、余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临安锐豪贸易有限公司、余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现被告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未及时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安锐豪贸易有限公司、余胜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309937.08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临安锐豪贸易有限公司、余胜对被告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杭州米亚罗车业有限公司、临安锐豪贸易有限公司、余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4110元,由被告杭州米来罗车业有限公司、临安锐豪贸易有限公司、余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程 睿代理审判员 胡 旦人民陪审员 俞 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郎思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