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8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5
案件名称
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8刑初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个体。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在黑龙江省云山农场刘江兄弟饭店门前与被害人冯某因停车挡道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姜将冯打伤。经法医鉴定:冯某目前所伤已构成轻伤二(贰)级。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姜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在黑龙江省云山农场刘江兄弟饭店门前与被害人冯某因停车挡道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殴打造成对方受伤。经鉴定:冯某、姜某目前所伤均已构成轻伤二(贰)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冯某达成和解,双方各自负责己方医疗费用,冯放弃追究姜的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姜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证人王某、侯某、程某、白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姜某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姜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姜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姜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负有一定有过错。综合考虑姜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志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