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郭俊与杨占兴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杨占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2161号原告郭俊,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庞麟、于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占兴,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原告郭俊诉被告杨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经常居住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故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被告住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但因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而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故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是否归还产生争议,故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银川市兴庆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占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靖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