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刑更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谢典敏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1386号罪犯谢典敏,男,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26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典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判处被告人谢典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3937.31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2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谢典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典敏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1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5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获得嘉奖7次;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累计获得嘉奖7次)。民事赔偿款人民币63937.31元未履行,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典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典敏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功庆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