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8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X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8刑初20号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5月份因吸毒被神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5、6月因吸毒被神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3月份因吸毒被偏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将该案移交五寨县公安局办理,同时将被告人释放。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五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利忠、助理检察员朱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XX窜至五寨县右所路田苑小区,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打开了三楼东户梁XX家的防盗门,盗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现金450余元、半包软中华香烟,后逃离现场。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XX准备将联想笔记本电脑出手时被内蒙古清水河县巡查民警查获。经五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估价1800元。该电脑现已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3、证人证言;4、五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5、鉴定结论;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因吸食毒品而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志杰审 判 员 张 勍人民陪审员 马利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亚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