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与龚祥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龚祥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803号原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新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祥生,男,1957年8月11日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盛公司)与被告龚祥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龙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盛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在完成发包事务过程中受伤及受伤经过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就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意见,原告遂撤回行政诉讼。后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违背了原、被告的和解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8000元享受工伤待遇。本案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按照协议减免5000元后支付仲裁裁决的工伤待遇赔偿款。被告龚祥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5月起成为被告公司职工,同年10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5月23日,原告经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2014年11月12日,原告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经原告申请仲裁,2015年10月15日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5]第3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计87967.2元。因原告不服此裁决书,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在原告不服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其中约定“⒈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在最终给付工伤赔偿时减免5000元;⒉给付时间最终在乙方工伤伤残等级最终确定并经过仲裁后及时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协调笔录、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相关工伤待遇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未为被告申报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被告九级伤残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经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计87967.2元。因原、被告此前就工伤待遇赔偿达成的协议是在已认定工伤并约定在确定伤残等级和仲裁后给付,故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该赔偿协议有效,原告可按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减免5000元后予以赔偿被告。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龚祥生赔偿金829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施桂芳人民陪审员 于永忠人民陪审员 朱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