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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1287号原告:胡某。被告:朱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永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胡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请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2015)绍新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本院起诉,经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证据3、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及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等情况属实。考虑到家庭利益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且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后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31日,原告胡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偶有矛盾,应属难免。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尚能和好。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永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浏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