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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吴欢喜与王连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84号原告:吴欢喜,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连云,女,195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欢喜与被告王连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欢喜,被告王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欢喜诉称: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王连云驾驶搭载王凤友的锦鸽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临泉县田(桥)韩(老家)路某向西行驶至与黄岭镇赵洼至洼张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吴欢喜驾驶的轻骑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吴欢喜当场昏迷,后经临泉县人民医院诊断确认吴欢喜枢椎半脱位和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连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按照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欢喜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不但本人不能正常工作,还要专业人员护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连云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4976.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表明被告王连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3、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据以表明原告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临泉县人民医院收据及费用清单,据以表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医药费数额。被告王连云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也受伤了,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该赔偿我的损失,原告也是无证无牌驾驶车辆。并且不是我们撞原告,而是原告开车往我们电瓶车上撞。被告王连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临泉县黄岭卫生院放射报告单、处方筏、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表明被告在事故中也受伤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王连云驾驶锦鸽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临泉县田(桥)韩(老家)路某向西行驶至与黄岭镇赵洼至洼张庄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吴欢喜驾驶的轻骑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连云、吴欢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连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按照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欢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792.9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连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原告吴欢喜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92.92元、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626.4元(6天×104.4元/天)、误工费447元(74.5元/天×6天)。以上合计6046.3元,被告王连云承担4232.4元(6046.3元×70%)。鉴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颈椎支架费用及三轮车维修费用、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合法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232.4元;二、驳回原告吴欢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分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吴欢喜负担296元,被告王连云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雪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