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奎与被告王志元、叶满元、永州市靓景园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奎,王志元,叶满元,永州市靓景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829号原告胡奎,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志元,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叶满元,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州市靓景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元,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胡奎与被告王志元、叶满元、永州市靓景园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文雄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黎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元、叶满元、永州市靓景园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奎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1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根据该合同规定,被告从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并约定了以被告合法拥有的位于冷水滩珊瑚路(银珊大厦)***房产作为抵押,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表。现已过了约定还款日期,可是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特具状于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1、连带向原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7月13日的借条,证据二、转账凭证,证据三、借款协议,证据四、借贷中介协议,上述证据证实三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而且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至被告叶满元的账户,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证据五、相关材料地址送达确认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以被告填写的永州市冷水滩区银象路银珊宾馆为确认的送达地址。证据六、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王志元、叶满元、永州市靓景园艺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7月1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同时,三被告在“相关材料送达的地址确认书”上同意“本人(被告王志元、叶满元、永州市靓景园艺有限公司)向胡奎等于2015年7月13日借款一事的催款通知书等一切相关材料或因我向胡奎等出借人借款之事引起的相关仲裁、诉讼的一切相关材料,胡奎等出借人或相关部门可以将上述材料直接或邮寄至以下地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银象路银珊宾馆,确认的联系电话为******、******”。当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合法拥有的位于冷水滩珊瑚路(银珊大厦)***房产作为抵押,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号,但未到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借款协议将借款出借给了被告王志元、叶满元、永州市靓景园艺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三被告应将借款本息及时归还原告,故对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志元、叶满元、永州市靓景园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胡奎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志元、叶满元、永州市靓景园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唐文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黎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