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辉,无业。2015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应秋,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辉及其辩护人冯应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辉在其家中以每粒6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获款200元。2、2015年8月份,被告人刘辉在其家中以每粒60元的价格,二次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基苯丙胺片剂7粒,获款420元。3、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刘辉在家中卖给甘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粒及2小管甲基苯丙胺(冰毒),甘某下楼后被蹲守的公安民警查获。随后,吸毒人员李某来到被告人刘辉家准备购买毒品,亦被查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辉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41粒及61管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辉辩解,他没有卖毒品给赵某、甘某、李某,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系他购买用来吸食的。辩护人冯应秋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辉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辉家中查获的毒品系他本人购买用来吸食,该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下午2时许,吸毒人员甘某与被告人刘辉电话联系后,赶到被告人刘辉的家门前,被告人刘辉以每粒60元、每小管50元的价格卖给甘某甲基苯丙胺片剂6粒及2小管甲基苯丙胺,甘某下楼后被蹲守的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赶到被告人刘辉家中,将被告人刘辉抓获。期间,吸毒人员李某来到被告人刘辉家准备购买毒品,亦被查获。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辉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41粒及61管甲基苯丙胺无色晶体。经黄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6粒圆形片剂(质量0.57克)、2小管无色晶体(质量0.16克)和441粒圆形片剂(质量41.89克)、61管无色晶体(质量37.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胶体金法检测,甘某、李某、刘辉的尿检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2、归案情况说明。3、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2015年9月21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湖滨路41号2栋5单元702室将被告人刘辉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圆形片剂441粒,无色晶体61管;当天,公安民警在刘辉家附近将甘某查获,同时查获6粒圆形片剂、2小管无色晶体。4、理化鉴定书:送检6粒圆形片剂(质量0.57克)、2小管无色晶体(质量0.16克)和441粒圆形片剂(质量41.89克)、61管无色晶体(质量37.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现场检测报告书:经胶体金法检测,甘某、李某、刘辉尿液呈阳性。6、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行回执。7、通某:2015年9月21日下午2时15分、2时16分许,刘辉的手机号码1387771与甘某手机号码1363444二次通话;当天下午2时58分许,刘辉的手机号码1387771与李某的手机号码1556718一次通话。8、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上半年,他在“辉哥”(男,40余岁,光头子)手中买过四五次毒品,每次买200元(3粒麻古和一点冰毒),都是到“辉哥”家去买的。9、证人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一个星期前,他从大冶一名光头子的男子(男,40岁左右,身高170厘米左右,有点胖,本地口音,住在大冶市水产局那块,手机号码1387771)手中购买的麻古已经吸食完了。2015年9月21日下午,他又想找光头子购买麻古。于是,他给光头子打电话,光头子让他到湖滨路去拿。随后,他乘出租车赶到湖滨路水产局那儿。在光头子家门口,光头子拿出6粒麻古和2袋冰毒,他给付400元。他从光头子家出来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他从光头子手中购买四五次毒品。10、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9月21日下午,陈某打电话让她通知其朋友刘辉,称陈某的姨妹结婚。下午3时许,刘辉的电话打通了,她将陈某交代的事情转告刘辉,然后问刘辉在家否,刘辉说:在家,她说:回大冶再联系。下午4时许,她乘车从铁山回到大冶,在中商平价超市逛了一圈后,乘一辆出租车来到大冶市水产局附近。在刘辉家楼下,她给刘辉打电话,没有打通。然后,她步行上八楼给刘辉打电话,刘辉仍然没有接,但是回短信称不方便接电话。突然,刘辉家大门打开,出来几个人将她叫进屋,她才知道警察将刘辉抓住了。她来刘辉家准备购买麻古吸食的。2015年7月份,陈某从黄石来大冶办事,带她到刘辉家去过一次,所以她知道刘辉的家。2015年8月份的一天,经电话联系后,她与朋友张某在刘辉居住楼房的楼梯间,以240元的价格向刘辉购买的4粒麻古;8月底的一天,经电话联系,她陪同赵某在刘辉居住楼房的楼梯间,以180元的价格向刘辉购买的3粒麻古。11、被告人刘辉的供述:他的手机号码为1387771。2015年8月份,他以18500元的价格从黄石下陆一名叫“胖子”的男子手中购买300粒麻古和50克冰毒。他所购买的这些毒品,全部供他和女朋友范某吸食。他不认识赵某、甘某、李某等人,也没有向这些人出售过毒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辉及其辩护人冯应秋认为,证人赵某、李某、甘某的证言不实,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赵某、李某、甘某的证言,是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1、2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二起犯罪事实,仅提供证人赵某、李某的各自证言予以证实,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3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该起犯罪事实,有证人甘某、李某的证言、通话清单、现场查获的毒品、理化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辉及其辩护人冯应秋提出被告人刘辉没有贩卖毒品给甘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共计79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三○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青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