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占青、马维山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青,马维山,文杰,康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刑终3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占青,无业。1999年7月25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00年12月17日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08年8月16日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贰年。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三河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智勇,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维山,无业。1999年11月10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廊坊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贰年;2007年4月5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三河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6日经三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辩护人王光琦,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杰,无业。1999年11月18日因妨碍社会管理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01年8月23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三河市公安局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许付桂,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康某甲,个体医生。1999年7月26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00年12月11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廊坊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贰年。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三河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6日经三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占青、马维山、文杰、康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占青、马维山、文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4月间,被告人王占青为宣扬法轮功,向习练法轮功的被告人马维山、康某甲推荐伪基站,并帮助二人分别购买一台伪基站。此后在王占青的技术指导下,被告人康某甲、被告人马维山伙同被告人文杰利用该伪基站发送短信,宣扬法轮功。具体事实如下:1、为宣扬法轮功,被告人王占青到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普查大队小区的被告人马维山的家中,向其推荐购买伪基站用于发送法轮功短信。2014年3月,王占青借用其弟王某甲之名通过互联网以1.8万元的价格为马维山订购了伪基站一台(包括笔记本电脑一台、发射器一部、天线两根及转换器等部件),并于3月26日自石家庄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第一分公司取回该伪基站。此后,王占青帮助马维山调试设备,并指导正在马维山家做保姆的法轮功习练者被告人文杰使用伪基站发送信息。2014年3月26日至4月22日,被告人马维山、文杰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普查大队小区23号楼西单元二层东门室内及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户外,利用该伪基站发送与法轮功活动有关的短信10次,已发送IMSI数量合计991条,以此进行法轮功宣传。2、出于同一目的,被告人王占青找到被告人康某甲,向其推荐购买伪基站发送法轮功短信。最终于2014年3、4月份,王占青以两万元的价格帮助康某甲购得伪基站一台(包括发射设备一部、UPS汽车电源一个、工模手机一部等部件)。此后,王占青帮助康某甲调试并指导使用伪基站。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康某甲在三河市户外通过该伪基站发送法轮功短信,已发送IMSI数量合计1463条,以此进行法轮功宣传。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王占青、马维山、文杰使用伪基站发送法轮功短信的证据。1、关于伪基站购买及使用情况的相关证据:(1)被告人王占青在侦查阶段4份供述证实,他于1996年开始信仰“法轮大法”。大法弟子用手机发短信讲真相,每发一条就要一毛钱。用广告机(伪基站)发短信讲真相,只是一次性投资,从长远看还能省钱,而且每次能够发送的量也比较大。因为用伪基站发法轮功真相短信有这两方面的好处,他才向马维山、康某甲介绍。2013年大约年底的一天,他到马维山在华冠小区(即普查大队小区)的家里去。在聊天的过程中他说网上有很多卖伪基站的,社会上也有很多人在用它做广告。用伪基站可以发法轮功短信讲真相,每次发送量比较大,长远看也省钱。大约是2014年3月份,马维山让他帮忙买一台伪基站,此前他们之间也通过话,说过技术和维修的问题。后他用弟弟王某甲的名字在网上联系了一个叫王生的订了货。四五天伪基站通过德邦物流发送到燕郊。马维山用自家的电动三轮车载他和马维山家的女保姆小惠(文杰)一起到燕郊德邦物流取的设备。马维山交了货款18000多元,他将王某甲的身份证给对方看。之后简单试了一下机器,通上电机器正常运转,他觉得没有什么问题,就带着机器回马维山家了。该伪基站设备包括一个笔记本电脑,一个发射主机,发射主机带两根天线,还有一部测频的手机。他在马维山家调试伪基站发送问候语短信,马维山和他家的保姆就在旁边看着,他一边操作,一边讲解,调试的过程,也就是给马维山他们演示了操作的方法。后马维山家的保姆用伪基站也试发送问候语短信,发送成功。他看那个保姆学会使用伪基站后就走了。据他所知,伪基站的工作原理和正常的联通、移动的基站的工作原理相同,只不过覆盖范围比较小,这跟发射功率有关,功率大覆盖的范围就大,但该机器只能发短信。在伪基站工作时,周边的手机接收伪基站发送的短信时,正常的信号受到影响,接收完就不受影响了。这些是卖伪基站的王生告诉他的。伪基站发送短信的流程就是把伪基站和电脑等连接好,打开电脑操作界面,在操作界面内编辑好想要发送的短信,并选择短信发送到移动或联通手机中一种,之后点发送短信就发出去了。此后马维山给他打过几次电话,主要就是说机器不好用,因他工作忙也没去马维山家,只是和马维山说机器没有问题,多用用,熟练后就好了。(2)被告人马维山在侦查阶段3份供述证实,他信仰法轮功。2013年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一个姓郑的“大法弟子”把王占青带到普查大队小区他的家中。王占青对他说有一种设备能够发短信,还能赚钱,大法弟子能够通过这个设备发短信救人,一会就能发几万条,而且不受电台控制。王占青让他买这个设备一是发广告短信赚钱,二是发法轮功短信救人。此后王占青又找过他二次说短信发送机的情况。他问王占青用这个短信发送机发法轮功短信会不会被警察发现、跟踪,王占青说这种广告发送机已经被广泛应用,且是在移动中发送的,发送的手机号是假的,如果发法轮功短信,警察不会发现。王占青要他买短信发送机就是让他用短信发送机发法轮功短信救人。至于用短信发送机发广告赚钱是次要的,主要还是为了发法轮功短信。所以当时他才反复问王占青发法轮功短信是否安全的问题。王占青知道他是大法弟子才找他买短信发送机。2014年2月份,春节过后,王占青到他家说这个设备便宜只要l.8万元了,功率也比以前的大。当时他手中有2006年他进监狱前“大法弟子”遗留下来的2万元,他想这个设备一是可以发短信赚钱,二是可以发法轮功短信,如果买了也不违反法轮功弟子用钱原则,就同意购买一台。几天后一天下午2点多钟,王占青带他到燕郊电厂附近的德邦物流货站,他给货站工作人员1.8万元,之后他们在德邦物流货站拆了封,里面有一个黑色笔记本电脑、一个银白色的发射主机、一长一短两个黑色发射天线及一个转换器等配件。当时王占青就在德邦物流站简单试验了一下,设备没问题。下午3点多钟他们回到家,在他家中王占青和小慧测试短信发送机,当时主要是王占青在教,小慧跟着学,他在一边待着。王占青在他家调试了大约3个小时后就走了。后来他和小慧用短信群发机发送过三次法轮功内容的短信。第一次是王占青离开后两三天,小慧自己在他家用短信群发机试验发法轮功内容的短信,发的大概是“法轮大法好,真善忍好”之类的内容,具体内容他不是很清楚。此次试验效果不好。第二次是他和小慧开着三轮车在燕郊普查大队小区出发一直往北到星河皓月小区附近,他们一边开车一边发,发送的具体内容他不知道,因为只管开车,小慧操作短信群发机,在发送的过程中设备很不稳定,有时候能发出去,有时候不能发出去。具体发了多少条他也不知道。第三次他和小慧还有他妻子王某乙三个人一起去的,走的路线也是从普查大队小区出发往北到星河皓月小区附近,他只知道发送的是有关法轮功内容的短信,但具体是什么内容不清楚。这次也是他开车,小慧操作短信群发机设备,他妻子就在车上坐着发正念。具体发了多少条他也不清楚。后来他给王占青打电话说过,设备总是不稳定,发法轮功内容的短信有时候发不出去,他要求王占青退货。同时其还证实,他知道王占青也是“大法弟子”。2013年3月至4月间张德利带小慧到他家,向他介绍小慧是东北过来的“大法弟子”。2013年10月份至12月份因他妻子王某乙病重,小慧在他家当过保姆照顾他妻子,小慧被抓前住在燕郊北巷口他的老房子内。在他被抓时短信发送机放在他家北侧西边的房间内,此外他家还有一些法轮功的书籍等物品。(3)被告人文杰在侦查阶段的3份供述证实,她从1995年开始习练法轮功。马维山也练法轮功。2014年4月份左右,她和王占青还有马维山开着马维山的电动三轮车到燕郊德邦物流中心取回的伪基站设备。在德邦物流中心王占青就试验了一下伪基站设备,试验完了王占青说行。这台伪基站设备包括一台黑色电脑、一个发射主机、两个黑色天线、一部黑色手机、一些连接线。在马维山家中,王占青连接好设备,进行调试,她在旁边学习。在调试伪基站设备时王占青发送了“信仰无罪,法轮大法好”之类内容的短信,具体发了多少条她记不清了。因为马维山岁数大了,学不会,而她和王占青都信仰法轮功,所以王占青教她用伪基站发送“信仰无罪,法轮大法好”之类短信。有一次马维山开着他的电动三轮车,载着她,从华冠实业小区出发到天洋城附近返回。在马维山开车的过程中,她在车上一边走一边用伪基站设备发送法轮功短信,具体发了多少条她记不清了。王某乙和他们去过一次,但王某乙就在旁边什么也没干。她和马维山到外面发送法轮功短信,是王占青在马维山家测试的时候编辑好的。王占青将编辑好的“信仰无罪,法轮大法好”之类的短信内容存在电脑里,她就是直接发的。在她与马维山被抓时,伪基站设备就在马维山家进门左手边那间屋子里。(4)证人王某乙(马维山的妻子)在侦查阶段的3份证言证实,她丈夫马维山自1998年至今习练法轮功。和他们一起住的小慧,也是法轮功习练者。三河市公安局民警从她家西北侧卧室查获设备,是马维山和小慧拿回家的。设备取回后王占青到她家来过一次,教马维山和小慧使用这个设备。小慧学会了,马维山还不会使用。三河市公安局国保大队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询问证人王某乙的民警身份。2、关于2014年3月26日王占青等人自德邦物流提走伪基站设备的相关证据:(1)证人王某甲(王占青之弟)证实,他本人的身份证被王占青借走使用。同时王占青没有让他帮王占青代收过邮件,他自己没有收过邮件。(2)三河市公安局国保大队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的说明记载证实,经对燕郊地区3家德邦物流营业部的相关业务登记进行调查,在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海油大街395号德邦物流营业部存贮业务底单的电脑中,查到单号为174539864这笔业务的收货联系人为王某甲。(3)德邦物流货运单单号174539864底单的电脑打印件记载证实,该托运单始发站广州市,托运人赖飞龙。收货人为王某甲,货物名称为主机,交货方式为自提,付款方式为到付,代收货款18000元,到付总计为18170元,提货网点燕郊海油大街营业部。(4)由三河市公安局国保大队人员于2014年9月5日在三河市燕郊海油大街395号德邦物流营业部拍摄的货运信息拍照照片证实,上述货运单业务中的货物于2014年3月26日(17:16:04)正常签收。3、关于搜查马维山住处及扣押物品情况的证据:(1)(三公(国)搜查字(2014)3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4月22日,三河市公安局依法对马维山的住所燕郊开发区普查大队23号楼西单元2层东门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马维山住宅阴面西侧卧室查获笔记本电脑2台、信息发射器1台、发射天线2个等物品,在客厅查获蓄电池1块、大功率充电器1台等物品。2014年4月22日扣押发射信息设备1套(包括信息发射器1台;天线;笔记本电脑1台(2268号鉴定报告中检材5);蓄电池1块;大功率充电器1台)等物品。(2)扣押的伪基站、其他与法轮功有关的物品照片、马维山所在小区照片对于搜查现场及扣押物品的特征予以证实。4、关于自马维山处扣押的无线电设备检测发射情况的证据:(1)鉴定聘请书、廊坊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7月24日廊坊无线电管理局(监测站)对三河市公安局委托检测的从马维山处查扣的伪基站的频率、功率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送检的设备发射频率为935MHz-960MHz范围之内。发射功率为55.972dBm。设备能够正常使用。(2)由三河市公安局国保大队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2份情况说明记载证实,公物证鉴字(2014)2268号物证检验报告中,检材5是文杰等人与伪基站设备配套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其中检测出的法轮功数据是利用伪基站发送的法轮功短信的相关痕迹;经办案民警对lenovo牌B4330笔记本电脑(检材5马维山处查扣的发射信息设备中的笔记本电脑)显示的时间进行查看,发现其显示的时间比北京时间快8个小时。(3)公安部(2014)2268号物证检验报告、更正说明函记载证实,三河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9日将从马维山家查扣的lenovo牌B4330笔记本电脑(检材编号5)等检材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物证检验。检验结果:在检材中均检出与法轮功活动有关的数据文件,其中检材5(为马维山处查扣的发射信息设备中的笔记本电脑)检出与法轮功活动有关的数据文件7个。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了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4)光盘中的“FBS伪基站取证分析报告”记载证实了伪基站的发射情况。同时证实,该伪基站设备,2014年3月26日创建任务9次,合计已发送IMSI数量379;2014年4月22日创建任务1次,已发送IMSI数量612。已发送内容均与法轮功活动有关;2014年3月26日已创建发送内容4次、2014年4月8日已创建发送内容1次、2014年4月22日已创建发送内容1次,已创建发送内容均与法轮功活动有关,均无已发送IMSI数量。(5)三河市公安局国保大队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办案民警到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就伪基站取证分析报告中有关问题进行咨询。“IMSI”意思为移动用户识别码,该识别码表示为一串数字,用于区分移动手机用户所用的每张SIM卡(俗称电话卡)。伪基站设备开始工作后,自动搜索在其作用范围内可以接收到短信的相应SIM卡。伪基站取证分析报告“二、发送任务清单”中“已发送IMSI数量”指的是每项发送任务中的短信,都已成功向“发送详单中”所对应发送任务列表中的移动用户SIM卡进行了发送。(6)三河市公安局国保大队于2014年8月7日出具证明材料证实了2014年3月31日9时43分至4月9日12时15分37秒,被告人王占青(号码132××××9486、131××××1226)、马维山(号码150××××2406)之间联系设备调试和发送短信息情况。(7)三河市公安局国保大队于2014年8月7日出具伪基站工作原理记载证实,伪基站设备运行时,用户手机信号被强制连接到该设备上,导致手机无法正常使用运营商提供的服务,手机用户一般会暂时脱网8-12秒后恢复正常,部分手机则必须开关机才能重新入网。此外,它还会导致手机用户频繁地更新位置,使得该区域的无线网络资源紧张并出现网络拥塞现象,影响用户的正常通信。犯罪嫌疑人通常将伪基站设备放置在汽车内,驾车缓慢行驶或将车停在特定区域,进行犯罪活动。伪基站的工作原理是利用移动信令监测系统监测移动通讯过程中的各种信令过程,获得手机用户当前的位置信息。当用户的位置信息(Cell-id)与业务选择发送的特定区域一致时,为用户下发业务定制的短信。为获得准确、全面的用户信息(当前位置信息和用户手机号),信令检测系统需要监控移动通信网络中的相关信令链路,包括:MSC到BSC之间的信令链路(A接口)、MSC到HLR之间的信令链路(C接口)、MSC到其他MSC之间的信令链路(E接口)以及MSC到LSTP之间的信令链路。也就是伪基站启动,干扰和屏蔽一定范围内的运营商信号,伪基站则趁着这个时间,搜索出附近的手机号,并将短信发送到这些号码上。屏蔽运营商的信号,能持续10秒到20秒,短信推送完了,对方手机才能重新搜索到信号。有很多用户的手机不能自动恢复信号,需要重启。伪基站能把发送号码显示为任意号码,甚至是邮箱号,110都可以。载有伪基站的车只要以不高于60千米的时速行驶,可以有效向周边用户群发短信。5、其他涉案人员的查找情况的证据:三河市公安局国保大队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案人员王生,经该队查找未果,涉案人员赖飞龙经广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组织抓捕未果。(二)证实被告人王占青、康某甲使用伪基站发送法轮功短信的相关证据。1、二被告人购买和使用伪基站的相关证据:(1)被告人王占青在侦查阶段的4份供述证实,出于与找马维山相同的目的,2013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他到三河市东外环“康某甲诊所”向康某甲推荐伪基站。后经他联系康某甲购买了一台伪基站,他帮助调试和指导使用。后康某甲告诉他购买的伪基站不能使用。后经他联系卖伪基站的王生,帮康某甲调换了一台。2014年4月10日左右,他到三河市农业银行附近取到速递过来调换的伪基站,该伪基站是台旧的,只有主机和天线,没有笔记本电脑,操作系统集成在主机里,操作方法和以前的没有太大的分别。他将伪基站送到康某甲家测试,可以发送短信,康某甲自己也能使用,之后他离开。同时其还供述,调换好的伪基站设备不好用,他曾拿到三河杨庄他母亲家中l、2天,帮康某甲修一下松了的线头,此期间他没有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发过法轮功短信。(2)被告人康某甲在侦查阶段的8份供述证实,他与王占青都习练法轮功。2013年11月初,王占青到他的门诊部向他推荐伪基站,后他在王占青的帮助下花2万元购买了一台伪基站,该伪基站包括一台发射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车载电源,此外还有发射天线和一部诺基亚的测频手机。因这台伪基站有问题,后王占青又帮助他调换了一台,大约2014年4月初,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王占青将第二台伪基站送到他家,第二台伪基站只有发射主机、天线、测频手机以及车载电源。测试时,手机屏幕太小,不好用。他与王占青改用他家的一台康博牌笔记本电脑进行操作。笔记本电脑操作发送短信,不用预先装入什么特别程序,就按照操作程序来就行。他和王占青测试机子时,聊到用伪基站发送法轮功方面的短信,也为“大法”做点事。那天测试时,发的短信应该是很简单的,就是像“法轮大法好”这类的。当时王占青教他使用机器,王占青编辑的法轮功内容的短信,试着发送。在发送“法轮功”短信的过程中,王占青对他说尽量不要在一个地方发,可以在车上移动着发,尽量别让人知道,注意安全。拿到第二台伪基站设备后,他出去发了两次,第一次是清明节期间。第二次是他亲戚康宝刚去世之后时间不长,4月一天下午5、6点钟,他把伪基站搬到他的轿车(号牌京N×××××)的副驾驶座位上,然后从他的门诊部出发往西,经过三河教育局所在的南北道,进入102国道,到煤矿路口走大厂到他的老家辛军屯,在出发之前他就在电脑上编辑好“解救大厂同修”、“劝公检法不要迫害法轮功”内容的两条信息,到老家辛军屯后就把广告机关掉了,大约发送了一个小时左右。因王占青说用伪基站发送信息的时候不能太快,否则会信号不好。当时大约时速30-40公里。信息内容是每5分钟换一次,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伪基站自动搜索直径100米至200米范围内的移动或联通用户,然后将信息内容发送到搜索到的手机上,如果没有搜索到移动或联通手机,广告机就不发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制作的编号为201403507的光盘中的取证分析报告中第3条涉及XXX的和第4条涉及大厂金瑞玲的及第13条、14条涉及退党保平安的相关内容的短信,他印象中用伪基站发送过。他自己用伪基站发送法轮功短信,王占青应该知道。他们在电话中只是说伪基站设备技术方面的事,没有明确提到过用伪基站设备发法轮功短信的事,虽然他没有明确说,但是王占青应该知道伪基站发法轮功短信。(3)证人方某(康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1998年她与康某甲谈恋爱的时候,康某甲就习练法轮功。(4)证人康某乙证言证实,她丈夫康景成的父亲康宝刚于2014年3月30日去世,4月1日下葬。在三河市杨庄镇辛军屯老家办丧事期间,康某甲来过。2、被告人康某甲使用的伪基站被查获和扣押情况的相关证据:(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4月22日,三河市公安局依法对康某甲位于三河市东方小区6号楼1单元201、101室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厨房北侧阳台发现“伪基站”1套(包括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2268号鉴定报告中检材3)、“伪基站”发射设备1部、UPS汽车电源1个、工模手机1部)等物品。三河市公安局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2)伪基站、其他与法轮功有关的物品照片、汽车照片及物证伪基站对该物品特征予以证实。3、自康某甲处查扣的伪基站短信发送情况的相关证据:(1)廊坊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报告记载,2014年7月24日廊坊无线电管理局(监测站)对三河市公安局委托检测的从康某甲处查扣的伪基站的频率、功率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送检的设备发射频率为935MHz-960MHz范围之内。发射功率为50.119dBm。(2)三河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公物证鉴字(2014)3507号物证检验报告中,检材伪基站发射主机一台(硬盘一块),是康某甲所使用的伪基站设备中的发射主机,在其中检测出的法轮功数据是康某甲利用伪基站发送的法轮功短信的相关痕迹;经办案民警实际查看后发现,在康某甲家中扣押的伪基站操作界面上显示的时间比北京时间快约8小时15分钟。(3)三河市公安局国保大队拍摄的康某甲家中查获的伪基站设备的操作界面照片对上述情况予以佐证。(4)公安部(2014)3507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证实,三河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8日将从康某甲家查扣的伪基站发射主机一台(检材编号1)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物证检验。鉴定要求:提取检材中与法轮功活动有关的数据。检验结果:经对编号为1的检材进行技术检验,检出与法轮功活动有关的数据记录在“取证分析报告”文件中,该文件刻录在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制作的编号为SN:201403507的DVD-R光盘“检材l”目录中。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对于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予以证实。(5)“FBS伪基站取证分析报告”记载证实,从被告人康某甲处查扣的伪基站设备,自2014年3月10日起,所编辑的短信内容全部与法轮功活动有关。其中2014年4月14日9:12至10:20,已发送IMSI数量合计1463。(6)三河市公安局国保大队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办案民警到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就伪基站取证分析报告中有关问题进行咨询。“IMSI”意思为移动用户识别码,该识别码表示为一串数字,用于区分移动手机用户所用的每张SIM卡(俗称电话卡)。伪基站设备开始工作后,自动搜索在其作用范围内可以接收到短信的相应SIM卡。伪基站取证分析报告“二、发送任务清单”中“已发送IMSI数量”指的是每项发送任务中的短信,都已成功向“发送详单中”所对应发送任务列表中的移动用户SIM卡进行了发送。(7)三河市公安局国保大队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2014年4月14日17时33分20秒,被告人康某甲(号码132××××5154)、王占青(号码131××××1226)之间联系伪基站调试和发送短信息的情况。(8)三河市公安局国保大队于2014年8月7日出具说明证实了伪基站工作原理。4、关于涉案人员查找情况的相关证据:三河市公安局国保大队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王占青的供述,在三河市东方小区康某甲的住处查获的伪基站设备是从一个叫王生的人手中购买的。王生这个名字是销售伪基站的人在网上所留名字,王占青对王生的其他情况不了解,经工作,未发现王生其他任何线索,根据现有条件王生无法查找。还认定,2014年4月19日,三河市公安局接上级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通报后,次日将此案列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进行侦查。2014年4月22日下午,三河市公安局国保大队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附近将王占青抓获;在三河市东方小区康某甲所开的中医诊所内将康某甲抓获;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普查大队小区23号楼西单元二层东门马维山的住处将马维山、文杰抓获。被告人王占青因利用封建迷信扰乱社会秩序于1999年7月25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因妨害社会管理于2000年12月17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抗拒国家法律实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于2008年8月16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贰年(自2008年8月16日至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马维山于1999年11月10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廊坊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贰年;于2007年4月5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25日至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文杰于1999年11月18日,因妨碍社会管理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大广派出所行政拘留15天;于2001年8月23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1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康某甲于1999年7月26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三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于2000年12月11日因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被廊坊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贰年(自2000年11月28日起至2002年11月27日)。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三河市公安局接上级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通报对该案立案侦查。(二)三河市公安局国保大队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三)关于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3份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占青、马维山、康某甲的身份信息。2、(三公(国)搜查字(2014)5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证人杜某(马维山儿媳)证言、证人包某(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民族中学保卫处长)证言和辨认笔录、三河市公安局国保大队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三河市公安局抓获马维山、文杰后,因文杰拒不交代自己的真实身份,将其编号确定为法轮功女一号。在证人杜某的陪同下,民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北巷口村马维山家平房内搜查时,发现文杰的身份证、刑满释放证明各一张。经多方核实及有关人员辨认,确认三河市公安局抓获的法轮功女一号即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原法轮功人员文杰。此后文杰也对其真实身份予以供述。(四)关于四名被告人之前被处罚的情况:1、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占青因从事邪教违法活动受过治安处罚及劳动教养。2、廊坊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三河市人民法院(2007)三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维山因邪教违法犯罪受过劳动教养及刑事处罚。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出具的说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01)建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国保大队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法轮功邪教人员文杰综合材料证实,被告人文杰因从事邪教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4、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及廊坊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康某甲因从事邪教违法活动受过治安处罚及劳动教养。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占青、马维山、文杰、康某甲明知“法轮功”组织是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邪教组织,且四名被告人均曾因传播或宣扬“法轮功”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依旧利用伪基站发送“法轮功”信息,宣扬“法轮功”,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被告人王占青与被告人马维山、文杰,被告人王占青与被告人康某甲分别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占青的作用较大于其他被告人。被告人马维山、文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76日,折抵刑期38日。被告人马维山、康某甲分别购得并用于发送宣扬法轮功短信的伪基站,系犯罪工具,依法没收。综上,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王占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维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文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康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占青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马维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文杰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被告人康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马维山购买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依法没收。六、被告人康某甲购买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依法没收。上诉人王占青、马维山、文杰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王占青、马维山、文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其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在卷的被告人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FBS伪基站取证分析报告、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占青、马维山、文杰主观上明知法轮功是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邪教组织,客观上三名上诉人均曾因传播或宣扬“法轮功”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仍有意实施了利用伪基站发送“法轮功”信息,宣扬“法轮功”的行为,造成了对国家法律实施的妨害,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占青、马维山、文杰、原审被告人康某甲明知“法轮功”组织是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邪教组织,且四人均曾因传播或宣扬“法轮功”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仍有意利用伪基站发送“法轮功”信息,宣扬“法轮功”,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祥审判员 陈其虎审判员 冯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 佳 来自